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源與鄰居即告訴人 洪小琳 家人前因停車問題產生嫌隙,於民國110年3月5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先徒手拍打洪小琳住處大門欲找其理論,見其大門深鎖不予回應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洪小琳停放在住處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天線折斷,丟擲進洪小琳住處屋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小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洪小琳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