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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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證據欄有關「被告陳品成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更正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速偵字卷第17頁);復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代理人 簡秀珊 領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字卷第47頁);並酌之被告年齡、偵查中展現之其他犯後態度、多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