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68號原告 陳漢文 兼送達代收人 米憶美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訴狀中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980元,惟原告係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主張給付4個月之工作收入、年終獎金之項目,核屬請求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987元(計算式:298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93元(計算式:0000-0000=99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