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13號聲請人乙○○
1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7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6月17日│20,000元│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CH528401││├──┼───────────┼─────────┼───────────┼───────────┼────────┼──┤│002│95年6月17日│20,000元│95年9月15日│95年9月15日│CH528402││├──┼───────────┼─────────┼───────────┼───────────┼────────┼──┤│003│95年6月17日│20,000元│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15日│CH528403││├──┼───────────┼─────────┼───────────┼───────────┼────────┼──┤│004│95年6月17日│20,000元│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5日│CH528404││├──┼───────────┼─────────┼───────────┼───────────┼────────┼──┤│005│95年6月17日│20,000元│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5日│CH528405││├──┼───────────┼─────────┼───────────┼───────────┼────────┼──┤│006│95年6月17日│20,000元│96年1月15日│96年1月15日│CH528406││├──┼───────────┼─────────┼───────────┼───────────┼────────┼──┤│007│95年6月17日│20,000元│96年2月15日│96年2月15日│CH528407││├──┼───────────┼─────────┼───────────┼───────────┼────────┼──┤│008│95年6月17日│20,000元│96年3月15日│96年3月15日│CH528408││├──┼───────────┼─────────┼───────────┼───────────┼────────┼──┤│009│95年6月17日│20,000元│96年4月15日│96年4月15日│CH528409││├──┼───────────┼─────────┼───────────┼───────────┼────────┼──┤│010│95年6月17日│20,000元│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CH528410││├──┼───────────┼─────────┼───────────┼───────────┼────────┼──┤│011│95年6月17日│20,000元│96年6月15日│96年6月15日│CH528411││├──┼───────────┼─────────┼───────────┼───────────┼────────┼──┤│012│95年6月17日│2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CH528412││├──┼───────────┼─────────┼───────────┼───────────┼────────┼──┤│013│95年6月17日│20,000元│96年8月15日│96年8月15日│CH528413││└──┴───────────┴─────────┴───────────┴───────────┴────────┴──┘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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