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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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另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一四九四、一四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竟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債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阿明」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地區之住處內,收受「阿明」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槍、彈以擔保債權而持有之,甲○○收受上開槍、彈後,隨即持往新竹縣關西鎮某山區埋藏。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因「阿明」聯絡甲○○表示要清償上開部分欠款,甲○○因當日下午另與朋友有約,遂與「阿明」約定由知情之 范揚俊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地區某處收受欠款,並歸還部分槍彈。商議既定,甲○○便於當日中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藏槍車輛)前往上開山區將前揭所有槍、彈起出,並將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槍枝持往桃園縣○○鎮○○○路○○○號十樓其與范揚俊共同租屋處藏放,預備日後阿明再度還款時可歸還「阿明」,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則仍置於該車右前座腳踏板上,甲○○隨後又駕駛藏槍車輛前往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將車輛交予范揚俊駕駛,除告知范揚俊其將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槍枝藏放於桃園縣○○鎮○○○路○○○號十樓租屋處等情外,另與范揚俊約定由范揚俊前往約定地點向「阿明」收取欠款,並將置於藏槍車輛上之槍彈歸還「阿明」後,於傍晚五、六時許將藏槍車輛開至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二鄰雙連坡九號前與伊會合,甲○○交代妥當後,即當場換開范揚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揚俊駕駛藏槍車輛,同至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二鄰雙連坡九號前會合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藏槍車輛右前座腳踏板上扣得因故尚未歸還「阿明」之前開槍、彈(按同時同處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十樓搜索,當場於客廳板凳內查獲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槍枝,並在甲○○於當日下午一、二時交由范揚俊保管之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按同時自上開范揚俊保管之手提包中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另於在場人 傅保淵 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子彈五顆)。
二、甲○○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周碧雲 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前發現失竊),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在桃園縣○○鄉○○○○○路路邊某處,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東海」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車牌,並藏放於桃園縣○○鎮○○○路○○○號十樓租屋處之客廳音響櫃下。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前往該址搜索時查獲。甲○○復基於同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柔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黃書誼 使用,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發現失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為 韓文吉 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發現失竊),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傍晚,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地區某處,再度收受「東海」所交付之此部分車輛及車牌而使用之。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其中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為憑,且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八四七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0六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五二七八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分別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偵查影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九頁及本院卷內);另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書誼、韓文吉、周碧雲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按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引用為證據),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傅保淵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所示槍枝部分,因編號四所示槍枝係警方自范揚俊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查扣,而范揚俊與被告均稱該手提袋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二時交付予范揚俊等語,編號五、六所示之槍枝則係警方於桃園縣○○鎮○○○路○○○號十樓被告及范揚俊共同租屋處所之客廳板凳中查扣,均難認與傅保淵有何直接相關,況被告堅稱:此部分槍枝係「阿明」為擔保債務而交付於伊,由伊藏放於查扣地點,傅保淵未曾持有過此三把槍等語,自難認定被告有與傅保淵共同持有此部分槍枝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如下:
㈠關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
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收受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㈢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㈣經比較結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規定金額較低,
對於被告較有利;連續犯部分,舊法論以一罪,自較新法分論併罰為有利。綜上所述,上開修正部分,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此修正部分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收受贓物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舊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均成立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之共同正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另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是上開法定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之修正,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與范揚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與收受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槍、彈及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槍枝,係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所持有,且該二持有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尚有未洽;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二十九顆、被告所犯二次收受贓物犯行間應予數罪併罰等部分,亦有誤會,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論告指: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應為二十三顆、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間係具有連續犯關係(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氾濫威脅社會治安甚鉅,且收受贓物將導致財產犯罪案件查緝困難,竟同時持有大批槍、彈,又收受多件贓物,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與前開刑法規定係同時修正施行),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二條則將原條文之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改列於第三項、第五項並予以修正,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新法之規定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新法將易服勞役期限增加至一年部分,因本件宣告之罰金總額無論以新舊刑法之折算標準計算,易服勞役日數均未逾六個月,修正後規定得以較高金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併依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雖由舊法規定之二十年修正為三十年,惟因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二項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不可能超過二十年,故適用新、舊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爰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逕予適用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末按沒收為從刑,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因鑑定試射用罄,爰不宣告沒收)均屬違禁物,應依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送驗結果│├──┼───────────┼───────────────────┤│一│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枝(獲│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案後槍枝管制編號:一一│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00000000號,含│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二│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獲│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案後槍枝管制編號:一一│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00000000號,含│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彈匣二個)│殺傷力。│├──┼───────────┼───────────────────┤│三│子彈二十三顆│均係土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全經鑑驗試射用罄)││├──┼───────────┼───────────────────┤│四│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000000000號)│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五│仿克拉克改造手槍一枝(│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一│枝,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六│掌心雷改造手槍一枝(獲│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案後槍枝管制編號:一一│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00000000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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