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慶豐銀三重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雙方約定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每個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0,872元,並簽訂貸款契約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慶豐銀三重分行,上開標的物應停放在被告之住址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並於93年10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後於94年11月25日慶豐銀三重分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與自稱「 蘇明濤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標的物交由「蘇明濤」使用,未依約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而遷移不明,並僅清償10期貸款,致朝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催收紀錄、桃竹分期中心親訪客戶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債權移轉(餘額)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1份、訪查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曾辯稱:上開車輛伊是幫「蘇明濤」買的,因「蘇明濤」不能辦理貸款,因此由伊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領車時係「蘇明濤」去領,車輛即交由「蘇明濤」使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供承卷附貸款契約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其所簽訂,則被告對於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約定條件、標的物應停放地點等,自難謂不知,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伊知道伊是契約當事人就要負責等語,是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要無可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緩刑而言,刑法第74條緩刑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4款雖均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㈢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
的物遷移,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與「蘇明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與「蘇明濤」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出具切結書表示與朝欽公司達成協議,其願自9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7000元云云(有該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惟朝欽公司已另具狀陳明因被告並未將上開車輛交還,故雙方未達成和解,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僅係被告單方承諾,未獲該公司同意等語(有刑事聲明狀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顯未與朝欽公司達成和解,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雖願分期清償款項,然未獲告訴人同意,並考量其素行及於本院調查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