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第82
9號、第990號、第196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95年6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復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五⑴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三、編號五⑵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⑶、編號二⑵、編號四、編號五⑶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編號五⑴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⑶、編號二⑵、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以強制戒治,適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另查獲與之共同施用毒品之 許美鳳 、 李基 福、 謝國賢 等人,如附表編號備考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件。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均沒收。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移送併案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兩罪間,施用毒品種類不同,罪名互殊,犯意自屬各別,乃實質競合之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前揭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遞加重之。
(三)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編號五⑴所示之物,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分別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扣案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一⑵、⑶、編號二⑵、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⑵、⑶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如附表編號一⑵、⑶、編號二⑵、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⑵、⑶所示之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備考│├──┼─────┼──────┼─────────┼───────┤│一│九十四年十│桃園縣中壢市│⑴海洛因殘渣袋四個││││一月六日凌│信陽街二七巷│。││││晨零時二十│五號五0五室│⑵注射針筒三支。││││分許││⑶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六支││││││。││├──┼─────┼──────┼─────────┼───────┤│二│九十四年十│桃園縣平鎮市│⑴安非他命一包(含│同時查獲甲○○│││二月七日下│金陵路二段一│袋重一‧八公克)│、許美鳳、李基│││午二時許│0四號│。│福、謝國賢四人│││││⑵安非他命吸食器一│,並查扣安非他│││││組。│命吸食器一組、││││││大麻(含袋重一││││││‧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八公││││││克)、偽鈔新台││││││幣一千元等物。│├──┼─────┼──────┼─────────┼───────┤│三│九十五年一│桃園縣中壢市│注射針筒一支。││││月二十日晚│信陽街二七巷│││││間十一時三│五號四樓│││││十分許││││││││││├──┼─────┼──────┼─────────┼───────┤│四│九十五年一│桃園縣中壢市│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月二十五日│信陽街二七巷│││││間八時三十│五號四樓四0│││││分許│五室│││││││││││││││├──┼─────┼──────┼─────────┼───────┤│五│九十五年三│桃園縣中壢市│⑴海洛因一包(人工││││月二十九日│新中北路一五│鑑別編號:0八0││││晚間十一時│一號六樓之二│0一一一0八號)││││許│一內│⑵注射針筒一支。││││││⑶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六│九十五年四│桃園縣中壢市│││││月二十三日│環中東路七0│││││下午四時三│八巷內│││││十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