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
16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惟本件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恐嚇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遂於93年10月5日,受友人 潘志勇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之邀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之「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啟用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其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交予潘志勇使用,幫助潘志勇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不法行為。其後該恐嚇取財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通知甲○○,於電話中向甲○○恐嚇稱:「伊是黑龍,伊因打死人在跑路,缺錢,你家有幾個人伊都知道,伊之小弟已在你店附近顧著,如果不拿錢給伊,要對伊之家人不利」等語,致甲○○恐其家人遭害而生畏懼之心,隨即報警處理,未依指示匯款至乙○○上開帳戶而不遂。嗣經警依匯款帳戶為上開銀行帳戶後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出售帳戶予潘志勇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台幣存摺對帳單、本院94年度禁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銀行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又被告於本院堅稱係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帳戶,而警詢時所述3000元復別無其他佐證,罪疑惟輕,應以1000元為確。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恐嚇取財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男子或其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認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向被告購入帳戶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犯為恐嚇取財罪之正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潘志勇等恐嚇取財集團恐嚇被害人而不遂,按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出售予潘志勇之上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