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所經營,址設於臺中市○○路○段○○○號處之「上益當舖」,以招徠借款之不特定人,適有甲○○、戊○○、庚○○、己○○、丙○○分別需錢孔急,乃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前往「上益當舖」向借款,丁○○乃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予甲○○、戊○○、庚○○、己○○、丙○○等急需金錢之人,並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則提供如附表3所示之擔保及抵押文件予丁○○保管。經警據報循線於96年11月12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庚○○、己○○、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3所示借貸文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2、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所犯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附表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集合犯,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附表1編號1-2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其中附表1編號1-2部分依修正前規定論以累犯,附表1編號2至5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並未以暴力或其他法非手段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犯罪所獲得利益,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附表1編號1-1、1-2、2、3-
1、3-2、4所示犯行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上開減刑後之刑度,與附表3-3、3-4、3-5、5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3所示由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文件係被害人因提供其他擔保品所簽立而交付之相關文件,被告仍得據此於上開法定利息範圍內行使其抵押權,此部分亦不宜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表1:
┌──┬─────┬────┬────┬────┬───────┐│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貸金額│給付借貸利息││││││(新臺幣│││││││)││├──┼─────┼────┼────┼────┼───────┤│1-1│甲○○│94年1月│臺中市南│借貸15萬│每月1期,每期││││12日│屯區文心│元,實拿│8000元│││││路1段450│14萬2000││││││號│元││├──┼─────┼────┼────┼────┼───────┤│1-2│甲○○│94年12月│同上│借貸10萬│與上開借款合計││││底某日││元│共25萬元,每月│││││││每期利息共1萬│││││││5000元。││││││││├──┼─────┼────┼────┼────┼───────┤│2│戊○○(以│95年9月│同上│借貸6萬│每月1期,每期│││其子乙○○│29日││元,實拿│5400元│││名義借貸)│││5萬4600│││││││元││├──┼─────┼────┼────┼────┼───────┤│3-1│庚○○│95年7月│同上│借貸25萬│每月1期,每期││││20日││元,實拿│22500元(利息││││││227500元│月息9分)│├──┼─────┼────┼────┼────┼───────┤│3-2│庚○○│96年4月│同上│借貸5萬│每月1期,每期││││24日││元,實拿│3500元(利息7││││││46500元│分)│├──┼─────┼────┼────┼────┼───────┤│3-3│庚○○│96年5月│同上│借貸5萬│每月1期,每期││││18日││元,實拿│3500元(利息7││││││46500元│分)│├──┼─────┼────┼────┼────┼───────┤│3-4│庚○○│96年6月│同上│借貸5萬│每月1期,每期││││1日││元,實拿│3500元(利息7││││││46500元│分)│├──┼─────┼────┼────┼────┼───────┤│3-5│庚○○│96年6月│同上│借貸140│每月1期,與附││││20日││萬元│表編號3-1至3-5│││││││借款利息合計,│││││││每期共70000元││││││││├──┼─────┼────┼────┼────┼───────┤│4│己○○│96年4月│同上│借貸14萬│每15日為1期,││││中旬某日││元,實拿│每期6300元(嗣││││││13萬3700│後改為每月1期││││││元│,每期12600元│││││││)│├──┼─────┼────┼────┼────┼───────┤│5│丙○○(以│96年7月│同上│借貸10萬│每15日為1期,│││ 黃若涵 所有│16日││元,實拿│每期4500元│││車號0000-0│││9萬5500││││Z號自小客│││元││││車抵押借款│││││││)│││││└──┴─────┴────┴────┴────┴───────┘附表2:
1-1.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1-2.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3:
┌──┬─────┬────────────┐│編號│被害人│品名及數量│├──┼─────┼────────────┤│1│甲○○│1、票號TH0000000、面額25││││萬元、發票人甲○○之││││本票1紙││││2、甲○○身分證影本1紙││││3、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4、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5、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6、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7、臺灣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紙││││8、土地登記謄本(卓蘭鎮││││山下段000-0000地號)1││││紙││││9、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紙││││10、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2-1│乙○○│1、乙○○行車執照正本1紙││││2、票號WG0000000、面額6││││萬元、發票人乙○○之││││本票1紙││││3、委託書1紙│├──┼─────┼────────────┤│2-2│乙○○│1、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1紙││││2、車輛取回同意書1紙││││3、讓渡合約書1紙││││4、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5、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3│庚○○│1、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1紙││││2、簡 楊秀鳳 之行車執照1紙││││3、簡楊秀鳳身分證影本2紙││││4、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紙││││5、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6、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2紙││││7、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2紙│├──┼─────┼────────────┤│4-1│己○○│1、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名片2紙││││2、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收據1紙││││3、93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1││││紙││││4、94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9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1││││紙││││5、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紙││││6、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4-2│己○○│1、己○○行車執照正本1紙││││2、己○○身分證影本1紙││││3、委託書1紙││││4、票號WG0000000、面額14││││萬元、發票人己○○之││││本票1紙││││5、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各2紙││││6、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紙│├──┼─────┼────────────┤│4-3│己○○│1、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2紙││││2、車輛取回同意書1紙││││3、讓渡合約書1紙││││4、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5、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5-1│丙○○│1、黃若涵行車執照正本、││││保險證各1紙││││2、票號WG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人黃若涵之││││本票1紙││││3、委託書1紙││││4、丙○○、黃若涵身分證││││影本各1紙│├──┼─────┼────────────┤│5-2│丙○○│1、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1紙││││2、車輛取回同意書1紙││││3、讓渡合約書1紙││││4、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5、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