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杓子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杓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3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地址不詳之某旅社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在同日晚上10時許,於南投醫院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大庄路交岔路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內附甲基安非他命之杓子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檢驗結果報告及警方製作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10頁);復有杓子1支扣案可資證明,該杓子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杓子上確附有甲基安非他命存在,有上開療養院之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均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3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為施用毒品行為,則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仍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本院2次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其自93年間即為毒品之施用,曾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2次被判處罪刑,猶續為本案毒品之施用,顯見其已具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雖曾經戒斷處遇,又遭判處罪刑,仍難以自拔,是以本案若非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實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杓子1支,內附有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已如前述,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所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既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聯性,依法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懿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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