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阮春龍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丁○○連帶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76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於行為時均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利用身為警察之職權,非法逮捕告訴人丁○○,並非法搜索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是核被告丙○○、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3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非法搜索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等均為公務員,認分別僅成立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告訴人所受之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身為公務人員竟假借職權濫行辦案,知法犯法,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案發原由亦因辦案操切所致,並非於犯行前即蓄意謀畫為之,告訴人另確有涉犯竊盜犯行,亦經判決確定,堪認被告等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循法定程序偵辦刑案,以致誤觸刑典,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誠意,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等連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8萬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如尚有其他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第307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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