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768.8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84分之969,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由兩造按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904.57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21.82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0.62平方公尺由原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0.62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0.62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0.62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 江金龜 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4日死亡,依民
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江劉柔 (88年12月15日死亡)、長男 江貳安 (絕亡,無繼承權)、次男丁○○、參男丙○○、肆男乙○○、長女己○○○、次女戊○、參女甲○○,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己○○○及被告丁○○、丙○○、乙○○、戊○、甲○○各為六分之一。
㈡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金龜死亡後,遺留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768.8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84分之969)壹筆。原告曾促請被告乙○○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然兩造就此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乙事之意思表示均無法合致,以達成協議。是原告與被告乙○○等人既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壹筆,難以協議達成分割之目的,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訴之
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丁○○、丙○○、戊○、甲○○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
被繼承人江金龜所有,江金龜於91年9月14日死亡,遺留之土地由兩造以繼承為由公同共有取得,而其應繼分原告原告己○○○及被告丁○○、丙○○、乙○○、戊○、甲○○各為六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據,且為到庭被告丁○○、丙○○、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請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依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丁○○、丙○○前已因贈與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2784分之748、2784分之1067,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得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並為被告丁○○、丙○○、戊○、甲○○所同意,基於繼承人分割意願之尊重,是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