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高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105弄14號兼法定代理乙○○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丁○○
1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08號、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1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紙支票)及上訴人高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耕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95年8月2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31日、96年1月12日、面額分別為10萬元、1萬8千元、9千元、30萬元、30萬元、1萬4千2百5拾元、30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7紙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高耕公司則以:⑴系爭7紙支票簽發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為乙
○○,惟系爭7紙支票上之用印仍黔蓋為前法定代理人「 高萬來 」,斯時高萬來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有何權利對外代表上訴人開立系爭7紙支票?上訴人對高萬來之代表權限予以否認,則系爭7紙支票對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效。至於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後有無向銀行辦理帳戶印鑑之變更,乃金融機構得否因印鑑不符予以退票而已,非謂高萬來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而得對外代表上訴人為包含簽發票據在內之法律行為。
⑵上訴人審閱原審向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調閱之被上訴人名下帳
戶往來明細,發現被上訴人竟於職掌公司會計兼財務之過程中,將屬於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6,250,954元,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爰以 如附表一所示6筆遭被上訴人侵占之款項共計1,407,259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抵銷之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乙○○則以:⑴被上訴人曾任職高耕公司之會計兼財務,在其任職期間,其
以現金存入高耕公司或上訴人帳戶乃事理之常,此並不代表其所存入之金錢為其所貸借予公司。被上訴人對系爭1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紙支票既欠缺原因關係,則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責。
⑵被上訴人利用擔任高耕公司會計兼財務之機會,對於上訴人
有不法侵占之行為,侵占金額高達4,961,377元。如附表二、三所示之432,500元、100,000元2筆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占,爰依法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抵銷之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⑴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為抵銷之主張。被上訴人果有侵占之情
事,上訴人於原審即可主張,乃至二審始為此項主張,此無非為一審敗訴後圖賴之詞,且已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高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直是上訴人乙○○,訴外人
高萬來係上訴人乙○○之弟,雖曾掛名為董事長,然只是人頭而已。94年8月上訴人高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變更為上訴人乙○○,然所開設之甲存帳戶仍繼續使用高萬來印章為印鑑,系爭7紙支票均係上訴人高耕公司之會計 鄭美蓮 秉上訴人乙○○之交代而簽發,難謂支票無效。
⑶上訴人之所以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高耕公司常
需現金週轉以支付票款,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有親戚關係,因此上訴人高耕公司常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高耕公司、乙○○帳戶之款項,金額合計為15,788,652元,遠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占金額11,212,331元(0000000+0000000),足見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⑷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因
此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高耕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因此受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自無須就雙方是否有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受領支票之原因是否因為上訴人償還貸款加以證明,反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侵占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應就其取得過程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僱傭關係一節加以證明,而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於其公司任職,即認定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與僱傭關係有關。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按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遲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抵銷之抗辯,惟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則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抵銷之抗辯,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⑵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縱係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並不負證明交付票據原因關係之義務,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乙○○辯稱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紙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證明責任,非有理由。
⑶上訴人高耕公司雖辯稱系爭7紙支票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
黔蓋為「高萬來」,支票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7紙支票係上訴人高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指示公司會計鄭美蓮所開立,此經證人鄭美蓮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
96年度彰簡字第508號給付票款事件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7紙支票既係上訴人高耕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公司會計以公司名義開立,對公司自係合法有效,上訴人高耕公司應負票據責任,此無庸置疑。雖系爭7紙支票上蓋用前法定代理人「高萬來」之印章,惟該印章為上訴人高耕公司與付款銀行約定之印鑑,未曾變更,此經原審向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查屬實,是該印章自為上訴人高耕公司與付款銀行約定代表公司之符號,蓋用於系爭7紙支票上即代表上訴人高耕公司簽發支票,並不生高萬來有無權利代理高耕公司之問題,上訴人高耕公司辯稱高萬來無權代理公司,系爭7紙支票非公司開立,委無可採。
⑷上訴人高耕公司、乙○○另辯稱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僱傭關係債權,得與本件票款債務互為抵銷,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為上訴人高耕公司調借現金,雙方資金往來使用上訴人高耕公司、乙○○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匯款單、匯出匯款明細表等為證,上訴人亦自己承認有開票或持客票請被上訴人向金主調借金錢,票據兌現即還款予金主的結果等語不諱,另上訴人乙○○之妹即證人丙○到庭證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乙○○簽發予伊用以給付貨款,伊拿給被上訴人貼現等語綦詳,是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則兩造間銀行帳戶互有現金提領或匯款出入及上訴人簽發之票據或客票於被上訴人帳戶提示兌現,符合交易常情。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之票據、持有之客票及帳戶中之金錢,於被上訴人帳戶提示兌現或領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中,概為被上訴人侵占,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遽採。是以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證據,僅
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從而,被上訴人持有合法有效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高耕公司另位會計,本院認無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洪榮謙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一:上訴人高耕公司主張係公司客票,但由被上訴人帳戶提
示兌現┌──┬─────┬────┬─────┬──────┐│編號│票號│到期日│面額│付款銀行││││││(帳號022516)│├──┼─────┼────┼─────┼──────┤│1│0000000│92.2.6│196,709元│台灣中小企銀│├──┼─────┼────┼─────┼──────┤│2│0000000│92.4.30│189,714元│台灣中小企銀│├──┼─────┼────┼─────┼─────┤│3│0000000│92.6.30│116,414元│台灣中小企銀│├──┼─────┼────┼─────┼─────┤│4│0000000│92.7.31│285,301元│台灣中小企銀│├──┼─────┼────┼─────┼──────┤│5│0000000│92.8.31│251,647元│台灣中小企銀│├──┼─────┼────┼─────┼──────┤│6│0000000│92.9.30│367,474元│台灣中小企銀│└──┴─────┴────┴─────┴──────┘附表二: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自其帳戶提款┌──┬────────┬────┬─────┬─────┐│編號│領出帳號│日期│金額│存入銀行│├──┼────────┼────┼─────┼─────┤│1│0000-000-000000│93.09.13│432,500元│永豐銀行│└──┴────────┴────┴─────┴─────┘附表三:上訴人乙○○主張係丙○向其借票,但返還金額存入被
上訴人帳戶┌────┬─────┬────┬─────┐│日期│帳號│票號│面額││││││├────┼─────┼────┼─────┤│92.01.14│51081│0000000│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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