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前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出所。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甲○○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與上述九十二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與上開九十三年間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九時許,亦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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