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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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入所執行,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另乙○○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雖曾經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乙○○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海洛因一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