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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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中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中信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二、受刑人林中信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刑,合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一為施用毒品案件,一為恐嚇取財,罪質明顯不同,並參被告有數項前科紀錄,品行不端,法治觀念較弱,本案定刑不宜過低,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