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肇事逃逸部分)。
甲○○緩刑貳年(肇事逃逸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觸犯: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40日)。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僅對肇事逃逸罪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有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經坦承犯罪,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承犯罪,上訴理由改主張:其業於二審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萬元,並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按月清償5千元,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本案被告的犯罪情節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廖○○案發時年紀僅有12歲,被告起先雖有下車查看廖○○,但仍擅自離開現場,使廖○○處於未能保證可以受到妥善救護的危險狀況,因此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的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原審考量被告肇事後畢竟曾有下車查看的舉動,與一般毫無下車查看被害人逕自離開的情節有異,僅於法定最低本刑往上酌加2月,加上被告於本院僅係承諾願賠償被害人5萬元,後續仍待分期履行,因此原審所量的刑度並無過重疑慮,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本院已經認罪,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承諾上開賠償條件,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係應入監之刑,應已對被告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另科予被告緩刑期內應服勞動服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至於被告如未於緩刑期內履行上開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