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甫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主要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
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槍管)而持有之。
二、嗣因警追查乙○○之前妻 郭美杏 販賣毒品案件,前往嘉義縣○○鄉○○路○○○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執行搜索,經乙○○告知停放於房間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玩具槍,經警員得乙○○之同意至車內執行搜索,發現車內之金屬盒放置有未貫通槍管之手槍1支(下稱扣案槍枝),經將該金屬盒帶回警局檢視,發覺盒內夾層中尚有本案槍管1支,經警詢問乙○○,乙○○即主動向警員供述本案槍管為其所有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郭美杏共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僅有被告乙○○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就該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至於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及郭美杏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乙○○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1卷
第3頁、本院卷第108、15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美杏之供述相符(見警1卷第10頁、原審卷第6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張及扣案之槍管 可佐 (見警1卷第15-18頁、警2卷第26-32頁)。又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11月10日內援警字第106087336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79-8
4、1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本案槍管雖能組裝於扣案未貫通槍管之手槍內使用,且
組裝後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8003546號函附卷足參(見偵1卷第93頁),惟郭美杏於警詢已供稱:槍枝與貫通的槍管乙○○沒有組合過(見警1卷第10頁),且扣案槍枝於搜索時雖與本案槍管同時放置於金屬盒內,然並未組合為一,參以郭美杏於警詢已供稱:玩具槍是我出錢給乙○○去買的(見警1卷第10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乙○○說要買模型槍,我跟他一起去林森東路買,我不知道金屬盒夾層內有槍管(見偵2卷第12頁),足見扣案槍枝係與本案槍管分別取得,則被告是否於分別取得上開物品後,已將之組裝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為逃避查緝始將之拆解後分別藏置,抑或僅係分別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及模型槍,而未基於持有或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進一步為組裝行為,容有疑問。另郭美杏於原審固供稱:在警察局說的都是乙○○叫我說的,他說「看我是要認槍身或槍管」,他說分開就沒有事了(見原審卷第60頁),惟此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不符,況且被告與郭美杏於羅馬汽車旅館遭逮捕後即解送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應無與郭美杏串供之機會,尚難以郭美杏上開供述,即認被告原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僅係為逃避追緝而將槍枝拆解後藏置於金屬盒內以逃避追緝。是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迭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
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乙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
5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9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於包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槍砲案件,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查獲時我有參與偵辦,當時是因郭美杏涉嫌販毒案,我們聲請搜索票去執行,當時進去的時候有發現毒品,還沒有發現槍枝,是乙○○跟我們說停在樓下的車子裡有一把玩具槍,是沒有殺傷力的,後來我們有下去搜索取出,因初步檢視無法判斷是否為違禁品,故有帶回隊裡做詳細檢查;槍枝是用一個像小型行李箱的鐵盒裝著,槍放在鐵盒中,鐵盒的上下有緩充的海綿保護,槍管是回隊裡之後,把緩充的海綿拿起來之後才看見的;在警詢筆錄,被告有說槍管是他本人所有,在他回答之前,我們不知道這支槍管是何人的,沒有證據懷疑是被告或是郭美杏的;當時搜索之前,是經通訊監察發現她有販賣毒品,沒有聽到她或是乙○○有涉及槍枝的部分,完全是因為毒品而去搜索(見本院卷第140-143頁),足見被告雖僅於搜索初始告知警員車內有玩具槍而未提及槍管之存在,惟於警員發現槍管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告知槍管為其所有而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且於此之前,警員僅依通訊監察之結果,懷疑郭美杏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具殺傷力槍管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考量該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郭美杏,此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於該自小客車車主並非被告之情形下,如被告未於警詢坦承犯行,該槍管究竟為被告或郭美杏所有,將陷於曖昧不明難以釐清之狀態,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認罪證明確,
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符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員搜索時僅告知車內有玩具槍,並未告知有本案槍管,係警員檢查玩具槍所在之金屬盒後,始發現其內有本案槍管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並未報繳其所持有之本案槍管,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與郭美杏共同持有本案
槍管,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偽證及傷害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3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扣案槍管,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已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犯後雖曾坦承又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有1名尚未成年、入監前以開白牌計程車維生、與小孩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半成品9顆及金屬製槍盒1個,並不具殺傷力,既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1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1805444號卷│├─┼───────┼───────────────────────────────┤│2│警2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1805442號卷│├─┼───────┼───────────────────────────────┤│3│警3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1805443號卷│├─┼───────┼───────────────────────────────┤│4│警4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1806632號卷│├─┼───────┼───────────────────────────────┤│5│偵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6│偵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卷│├─┼───────┼───────────────────────────────┤│7│偵3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卷│├─┼───────┼───────────────────────────────┤│8│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卷│├─┼───────┼───────────────────────────────┤│9│上訴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卷│├─┼───────┼───────────────────────────────┤│10│三審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卷│├─┼───────┼───────────────────────────────┤│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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