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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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秋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49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郵局」旁使用提款機匯款時,因在後方等待使用提款機之甲○○不耐等候,乃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並以腳踢乙○○,而乙○○遭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多次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及臉部挫擦傷、左上牙齦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經乙○○、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
1頁),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5-36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頁),復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且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5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2-143、153-16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裁量職權,然其裁量,仍應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內部界限,且應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特別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由,予以量定被告之責任,責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正之效。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互毆衝突,係告訴人甲○○先行出手攻擊被告後,被告始徒手反擊告訴人,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其等於衝突中彼此互為攻擊,並無被告利用告訴人遭壓制無法反擊之時持續不斷攻擊告訴人之情形,則以本件衝突原因始於告訴人乙節,依其等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告之量刑應較告訴人為輕;再者,告訴人固受有多處擦挫傷,惟被告於遭告訴人毆打後,先出現腹壁挫傷之傷勢,且當日已有腹部疼痛之情形,於翌日又因急性腹痛、右側卵巢囊腫破裂併腹水住院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8年7月9日麻新樓歷字第108414號函檢送乙○○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95頁),且該卵巢囊腫破裂併腹水應係外力所造成,如無外力,囊腫自行破裂機會不高乙節,有 郭綜 合醫院
108年7月5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108年7月25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
119頁),足認被告所受傷勢遠重於告訴人,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亦較告訴人輕微,縱使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無刑法第19條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且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均未完全坦承犯行,原判決就被告傷害犯行判決拘役15日,反觀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重之告訴人,卻獲判拘役10日,量刑顯然輕重失衡,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已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合於內部界限,其量處被告之刑度,難認適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其於操作提款機時,因於後方等待使用提款機之告訴人甲○○不耐等候,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於遭告訴人出手攻擊後乃徒手反擊而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雖有不當,惟念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且係於先遭告訴人攻擊之下始徒手反擊,犯罪動機及情節均較為輕微,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9頁)、以打零工維生、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