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何金隆 即祭祀
業 何子旋 管理人被上訴人子○○
丙○○丑○○壬○○戊○○庚○○辛○○己○○癸○○
甲○丁○○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參與分配餘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子○○、丙○○、丑○○各負擔百分之三,壬○○負擔百分之十三,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庚○○、辛○○各負擔百分之九、丁○○負擔百分之九,己○○、癸○○、甲○各負擔百分之五,乙○○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餘額(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 何茂進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何國平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 何國勝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何延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何演修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何國仲 )等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何國勝)、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何國仲)、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何國平)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判決,均認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本公業)將出售土地所得款以房份分配並不合法,是本件土地出售款應依本公業原始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再前開判決認定以房份分配為不合法,均在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證明前任管理人 何阿水 以房份分配不合法,違背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本公業)原始規約及法令,且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依大帳簿分配各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下稱應受分配金額)、及被上訴人已受分配金額分別為:⑴子○○、丑○○、丙○○三人應受分配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於八十四年間均已領取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各超領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⑵壬○○應受分配金額為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十元,超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元。⑶戊○○應受分配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四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九元,超領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九元。⑷庚○○應受分配金額為六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金額為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超領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⑸辛○○應受分配金額為六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超領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⑹丁○○應受分配金額為三百萬元,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已超領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⑺己○○、癸○○、甲○應受分配金額各為一百八十萬元,於八十四年間各已領取一百八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各超領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⑻乙○○應受分配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十四元,超領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
㈢、本公業前任管理人何阿水、前監事 何清照 等人違背本公業規約所定以原始大帳簿分配方法,擅自以房份分配方式處分本公業六億元分配金,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及未附全體派下員同意書,違背本公業法令。且於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訴外人 何文永 等依原始大帳簿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獲判決勝訴,並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以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完畢後,何阿水明知應重新分配全體派下員之款項,竟於認同以房份分配之派下員子○○等人聲請將其依房份分配款發支付命令時,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子○○等人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顯已足生損害於本公業財產,並使他人不當得利。本公業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召開本公業派下員大會,選出新管理人何金隆後,經何金隆整理公業帳冊後,始知悉何阿水違背本公業規約依房份分配土地款,及出售土地所得款十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只剩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分配金一億八千多萬元,及提存所反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已經不夠分配。於九十年十月召開第二次協調會,事後協調沒成功,派下員不同意減二成分配金,乃於經前開法院判決確認以房份分配不合法後,為保護公業財產,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另己○○、甲○、乙○○等人在前開五五一三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合併在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第三九二號、第五二0號、第六二八號(及確定證明書)、第四八六號、三八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子○○等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六億分配金二種分配方法分配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子○○、丙○○、丑○○、戊○○、庚○○、己○○、癸○○、丁○○、乙○○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子○○、丑○○、戊○○未三人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丙○○、庚○○、己○○、癸○○、丁○○、乙○○等六人據其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本公業於八十四年間未依大帳簿分配房份金,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即以房份金分配房份金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已經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認定上訴人主張依大帳簿分配,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自認本公業出售之財產,除本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足見上訴人對於本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分配係依本公業規約定一節,已不爭執。本公業成立時既有訂立規約,並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在案,有該公所檢送之「本公業成立時之規約」可稽,自應以登記為準。上訴人主張「大帳簿」始為本公業之規約,自屬無據。
㈢、本公業之規約第二條已載明成立目的:本公業派下員依習慣約定,訂立之目的為便於公產管理處分,公稅繳納及權益分配。第六條派下權之取得資格載:依祖傳歷代繼承之男性子孫編為各房派下員等,亦即派下權之權利義務,依各房房份訂之,已很明確。第七條財產處分載明:由派下員過半數以上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查本公業規約已就「分配」、「派下權取得之權利義務」、「財產處分」約定明確。至於其他案件審理時未發現本公業成立時有訂立規約,致誤採納管理人片面之詞,誤以為「大帳簿」是本公業規約,其判決結果當然不正確。
㈣、本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已載明依台灣民事習慣,以房份分配之,係遵照本公業規約分配,並未變更分配方法,反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大帳簿」係變更分配方法,未經全體派下同意,顯然不合法。又規約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該大帳簿並無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四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祭祀公業何子旋分配名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0四一、一七0四二、一八0五
六、一八0五七、一七四0五、一八九四一、一八九四0、一八九三九、一八九
三七、一七一七八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子○○、丙○○、丑○○、戊○○、庚○○、己○○、癸○○、丁○○、乙○○等九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本公業於八十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十億餘元,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間,為謀自己及少數人利益,違反本公業規約及大帳簿記載之分配方式,將土地款六億元以房份分配方式分配予派下員,本公業有五大房,合計派下員一百十人,計每房可分配一億二千萬元,何阿水並將上情通知派下員,被上訴人等人並分別領得部分款項。嗣何阿水因上開背信行為,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再本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何文永等人依據大帳簿記載向臺中地院提起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經臺中地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何文永等人勝訴,並宣告何文永等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目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審理中,尚未判決),何文永等人因而於供擔保後,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事件強制執行中,其執行款一億八千多萬元尚未分配完畢,何文永等人亦尚未領取分配金。再本公業派下員何茂進、何國平、何國勝、何延祥、何演修、何國仲等人(下稱何茂進等六人)於九十一年間依何阿水前開通知函及房份分配方式向臺中地院訴請分配房份金,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三九二、五二0、六二八、四八六、三八一號民事判決何茂進等六人敗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五四(何國仲)、二三六(何國平)、二三七(何國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決均認定何阿水依房份分配不合法,自應依大帳簿記載分配房份金。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得金額,均超出依大帳簿記載應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人之金額,被上訴人竟仍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何阿水於何文永等人依大帳簿聲請給付房份金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明知其依房份分配係不合法,竟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未依法聲明異議,致前開支付命令均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亦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就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上開依房份分配之方式既不合法,且該認定均發生在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後,是被上訴人就其如附表所示參與分配之餘款,向臺中地院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成立後始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公業於八十四年間未依大帳簿分配房份金,及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即以房份分配房份金,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本公業成立時即訂有規約,並已送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在案,於規約第二條明載公業成立目的、第六條明載派下權取得資格、第七條明載財產之處分,已就公業之分配、派下權取得之權利及財產處分約定明確,是本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房份分配出售土地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本公業於八十四年間,由前管理人何阿水通知派下員以土地款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本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其中:⑴丙○○、子○○、丑○○等三人派下房份各六百四十分之一,受分配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各已分配二分之一(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經向臺中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一、一七○四二、一七○四三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各獲得分配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其三人合計分別領得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⑵壬○○派下房份一百六十分之一,受分配三百七十五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經向臺中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獲得分配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十元,合計領得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十元。⑶戊○○派下房份八十分之一,受分配七百五十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計三百七十五萬元,餘款三百七十五萬元,經聲請臺中地院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五六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獲得分配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九元,合計領得四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九元。⑷庚○○、辛○○等二人派下房份各二百四十分之一,受分配二百五十萬元,各已分配二分之一(一百零五萬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元,經聲請臺中地院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第一八○五七、一七四○五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各獲得分配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其二人合計分別領得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⑸己○○、癸○○、甲○等三人派下房份各二百五十分之一,受分配二百四十萬元,各已分配二分之一計一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萬元,經向臺中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四一、一八九四○、一八九三九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各獲得分配六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其三人合計分別領得一百八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⑹丁○○派下房份一百五十分之一,受分配四百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一百八十萬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二百萬元,經向臺中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七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獲得分配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合計領得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⑺乙○○派下房份二百分之一,受分配三百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一百三十萬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經向臺中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八號),再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計各獲得分配五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合計領得二百零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㈡依大帳簿記載分配結果:⑴子○○、丑○○、丙○○三人應受分配金額各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於八十四年間各已領取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各超領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⑵壬○○應受分配金額為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十元,超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元。⑶戊○○應受分配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四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九元,超領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九元。⑷庚○○應受分配金額為六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金額為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超領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⑸辛○○應受分配金額為六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超領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⑹丁○○應受分配金額為三百萬元,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已超領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⑺己○○、癸○○、甲○應受分配金額各為一百八十萬元,於八十四年間各已領取一百八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各超領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⑻乙○○應受分配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十四元,超領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參與分配、及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執行卷宗、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何子旋於八十四年間未依大帳簿分配房份金,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即以房份分配房份金是否合法﹖及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之訴事由,是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經查:
㈠、有關本公業房份金之分配方法,應依大帳簿所載或依房份為計算,本公業派下員之意見並不一致,其中根據上訴人於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原告何國勝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中,所陳「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七九公所字第一一七二五號主旨以:台端以祭祀公業何子旋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移交清冊。一、祭祀公業大帳簿即(原始簿)一本。為本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大帳簿即原始簿由歷代管理人保管。且在台中市西屯公所民政課登記在案。大帳簿即(原始簿)設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記載分明。鈞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 何彩雲 等三十六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確認大帳簿真正。」,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即以原始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依據。惟本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卻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派下員以房份分配房份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一紙為證。依該通知書通知事項第四點(異議處理)記載:各派下員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方法,如有異議者,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檢送該民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影本,寄交本公業管理人(經通知後,派下員一百十人中,有七十三人同意以房份為分配,先領取二分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分配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嗣後,訴外人即本公業派下員何文永等人(不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間以本公業無視於大帳簿之記載,採取齊頭式平等之分配方式分配售地價金等理由,向本公業提起給付派下房份金之訴,並經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判決認定應依大帳簿之內容分配房份金,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何文永等人勝訴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另經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何國平,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三八一(何國仲,見本院卷㈡第六0頁反面)、五二0(何國勝,見本院卷㈡第三三頁反面)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何國平,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三頁)、二三七(何國勝,見本院卷㈡第四六頁反面)、五四(何國仲,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二頁反面)號判決,均以大帳簿做為房份金分配之依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應以大帳簿為分配,而以房份計算分配為不合法,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稱本公業並無大帳簿存在,上訴人應提出大帳簿供被上訴人核對等語。上訴人則陳稱上開大帳簿已由何阿水提供法院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勘驗後認定為真正,大帳簿確實存在,但其中有關記載分配的部分於事後被何阿水撕掉了等語。經查,前開「大帳簿」確實存在,且於臺中地院在審理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何彩雲等人與何阿水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時,由何阿水提出供為證據,並經承審法官勘驗屬實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為證,參以該判決中記載:「..該大帳簿係該公業歷屆管理人代代相傳原紿真本,此一事實,並據證人即該公業管理人 何金山 到庭結證綦詳,參以該大帳簿上揭內容係於民國十四年(大正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製作記載,並經派下多人會銜蓋章,保存年代久遠,紙張均已陳舊翻黃,此一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無訛..」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大帳簿確實存在一節,堪以採信。再證人即前任管理人何金山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庭業已證稱:「〔這本大帳簿是你交給何阿水?(提示)〕是的,但好像有缺頁,有一頁是記載出賣派下權的杜賣歸管事項也沒有了(庭呈缺頁部分影本」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卷第一宗第一九五背面、第二0一至二0七頁之部分大帳簿),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何金山筆錄影本一份為證,而何金山係何阿水之前一任之管理人,其在本院刑事庭所為上開陳述,稱有移交大帳簿給何阿水應可信為真實,然該大帳簿已遭部分撕掉,撕掉部分包括系爭分配方法,從而自無再調取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並無大帳簿存在云云,實不足取。
㈢、再查:⑴被上訴人子○○等十二人之前揭執行名義,均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中子○○、丑○○、丙○○等三人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一、一七四○二、一七四○三號債權額分別為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壬○○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號債權額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付命令聲請,辛○○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五號之債權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乙○○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八號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均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始經臺中地院准許;戊○○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五六號債權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庚○○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五七號債權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始經臺中地院准許;甲○、癸○○、己○○等三人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九、一八九四○、一八九四一號債權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丁○○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七號債權額二百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經臺中地院准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屬實。⑵再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於所收受送達後,明知以房份分配為不合法竟不提出聲明異議,任該支付命令確定,何阿水因背信罪,經臺中地院刑事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何阿水上訴後現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日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證無訛。再何阿水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何金隆於同年七月一日始被選為新任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足證前任管理人何阿水確實有隱瞞上開以房份分配之不合法事實,而上開臺中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二、三八一、五二0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三六、二三七號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均認定應依大帳簿之記載分配房份金,其認定係發生在被上訴人等人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後,是上訴人何金隆主張伊就任新管理人後始知上開情形,及上開異議事由係發生在被上訴人等人執行名義成立後,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何阿水依房份分配前開土地出售款不合法,應依大帳簿之記載分配,依大帳簿記載分配結果,被上訴人等人已領取之分配款已超過其應受分配金額,其自不得再以前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強制執行,上開消滅妨礙被上訴人債權成立事由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後等情,既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臺中地院八十四年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參與分配餘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FO附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所示金額為參與分配餘額)編號姓名金額(新臺幣)
1子○○、丑○○、丙○○各360773元
2壬000000000元
3戊000000000元
4庚○○、辛○○各962060元
5丁00000000元
6己○○、癸○○、甲○各560902元
7乙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