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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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3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1日止,尚欠消費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271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卷第3至8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271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