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感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緩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32號
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
巷4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檢肅流氓條例對於交付感訓處分執暫緩執行,並無明文規定,因此本件依據上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聲請暫緩執行交付感訓處分之理由如附件。經函請執行機關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評估後,該所於96年3月13日發文稱:受感訓處分人甲○○罹患「精神官能症」,係因「車禍受傷後遺症所致之身體不適,造成情緒變化」,其執行期間作息正常等情,有該所岩技所總字第0960400148號函在卷足憑,足見被移送人執行感訓處分期間執行並無因上開精神官能症有不能保其生命之現象,足見移送人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再被移送人甲○○認為其有年邁父母及子女待扶養、照顧、大陸妻子等待生產及辦理入境手續等理由,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被移送人此部分聲請事由,亦非法律規定應暫緩或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治安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