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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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聲請書誤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2日零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SA25AX-107928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6日零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6D7-1996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之用。嗣後並為避免被發現,將先竊取之BMX-400號機車車殼及坐墊拆卸換套至其後竊取之HJB-169號機車上,
BMX-400號機車車體部分則丟棄○○○鎮○○街○○號旁空地。至HJB-169號機車則於騎用後棄置在頭份鎮農會旁。
嗣於同年月11日於未遭發現前,自動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警 陳明 上情,並偕警啟獲上開失竊機車。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害人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本案被告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偵卷第7頁),係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已自動陳明全部犯罪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四)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代步,手段均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重型機車2部,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併參酌其於96年2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被告丙○○同意各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曾有任何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自首在前,勇於認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業經被告丟棄,既無從搜尋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