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伍點玖壹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上午,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13-7號之住所,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陳玟伶 、 賴銘聰 施用。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