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 徐錦水徐錦炎徐錦秀徐基瑄 」印章共肆枚及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徐基雄徐基銘徐秀媛徐秀梅 、徐秀有、 徐秀嬌 (以上6人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因出賣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666-13至16、666-18至20、666-27地號等8筆土地予乙○○,負有無償提供徐錦水、徐錦炎、徐錦秀(聲請書誤載為 許錦秀 )、徐基瑄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665-4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使用權(含埋設水電瓦斯管線、鋪設柏油、興建排水系統、空置權等權利)。嗣於民國94年7月間,乙○○因不滿意甲○○交付徐錦水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載明同意申請道路使用,乃由代書 方春美 交付另一載有同意無償提供土地永久通行使用權(含埋設水電瓦斯管線、鋪設柏油、興建排水系統、空置權等權利)之同意書,要求甲○○處理。甲○○因貪圖便利,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7月中旬,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未經徐錦水、徐錦炎、徐錦秀、徐基瑄4人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永久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內,偽造徐錦水、徐錦炎、徐錦秀、徐基瑄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徐錦水等4人印章(未扣案),偽造表示徐錦水等4人同意無償提供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665-4地號土地永久使用通行權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同意書於偽造之翌日,在苗栗縣縣○○鎮○○路○○號交還予方春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錦水、徐錦炎、徐錦秀、徐基瑄等人權益。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乙○○、方春美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錦水、徐錦秀、徐基瑄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永久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業已修正,雖就新舊刑法第74條之規定觀之,被告均得宣告緩刑。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其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徐錦水、徐錦炎、徐錦秀、徐基瑄同意,即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偽造同意無償提供土地永久通行使用之同意書,足生損害於徐錦水等4人之權益,被害人徐錦水、徐錦秀、徐基瑄均於偵查中均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徐錦水、徐錦炎、徐錦秀、徐基瑄」印章4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證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偽造之署押4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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