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成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吳書涵 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係來物不明之贓物(吳書涵於97年5月12日在臺北縣汐止市住處失竊),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吳書涵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並與 簡志朋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10日,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震旦通訊汐止康寧店」,由被告出示吳書涵之身分證、健保卡,由簡志朋擔任吳書涵之代理人,未經吳書涵同意,冒用吳書涵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吳書涵之署名2枚,使通訊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得吳書涵委託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開通,並提供通訊服務,使其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書涵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嗣吳書涵接獲前開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成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收受贓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書涵、證人簡志朋、 黃祥軒 之證詞,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聲明書、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彥成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透過胞弟 陳彥宏 向吳書涵商借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經其同意,於前開時地以吳書涵名義申辦威寶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於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同行之簡志朋以吳書涵名義申辦使用,並簽署吳書涵之署名,伊絕未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經胞弟陳彥宏向吳書涵商借身分證、健保卡以便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當時並未言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等情,業據證人吳書涵、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雖證人吳書涵前於99年9月15日偵訊時曾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及簡志朋,且未委託他們申辦門號等語,惟此業據證人吳書涵於本院100年4月26日審理時說明:與被告之弟陳彥宏是國中同學,常去他們家玩,但因平日都叫被告之綽號「 冬瓜 」,不知他的本名,所以造成誤會,並無向被告提告之意等語在卷,復表示:只要有人繳門號費用,並不在乎申請幾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無誤,則被告顯係經吳書涵同意而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並經授權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甚明。又證人 吳書涵固 於99年2月28日警詢時證稱:97年5月12日我家遭闖空門,事發當天就去申請補發證件,起訴書因認被告涉有收受吳書涵於97年5月12日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贓物罪嫌,然被告於98年9月6日持以前往「震旦通訊汐止康寧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乃係吳書涵於97年5月12日換發之身分證,此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附吳書涵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0365號卷第34頁),而觀諸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5日新北汐戶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吳書涵歷次身分證報失及補發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44-4
8頁),吳書涵於97年5月12日並未因遺失身分證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補發事宜,佐以證人吳書涵於本院100年4月26日審理時亦自承曾因離婚而換發證件,核與該身分證上所載事由係換發而非補發相符,足認被告所持之吳書涵身分證應係伊因離婚而於97年5月12日換發之身分證無誤;再吳書涵於93年6月9日至99年3月10日間,總計7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IC卡,惟此部分並無書面「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可供比對其申請時所述遺失時間,且亦未見其於97年5月12日有申報遺失之資料,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
0年1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01006919號函及所附紀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證人吳書涵前開警詢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另吳書涵嗣於98年8月28日以前揭換發之身分證於98年8月27日在新北市汐止區遺失、又於99年1月29日以身分證於99年1月25日在新北市汐止區遺失為由,先後申請補發,有前開卷附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1月25日新北汐戶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參,惟證人吳書涵於本院100年4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陳彥成是98年9月6日去震旦通訊汐止康寧店用你的名義申辦手機門號,98年8月28日你是因為什麼原因去補申辦身分證?)我都是不見很久以後,遇到要用身分證才去申請補發」、「(問:你是遺失身分證才去申請補發,還是因為借給陳彥宏才去申請補發?)忘了。每次我都說不見」、「(問:為何99年1月29日你會去申請補發身分證,是否98年8月28日申請補發的身分證交給別人?或是遺失?)我都忘了,有時候我給別人,我也是報遺失」等語,且吳書涵於99年11月18日因另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筆錄時,猶持於99年1月29日申報遺失之98年8月28日補發身分證到案說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後附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為憑(見本院100年度審簡第157號卷第33頁),凡此種種,均足見吳書涵向來並非確因遺失身分證或健保卡而申報遺失,則縱本案被告持有之吳書涵身分證曾於98年8月28日經吳書涵向戶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於本案所持身分證係吳書涵遺失之贓物,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次查,被告與簡志朋於98年9月6日至新北市○○區○○街
○○○號「震旦通訊汐止康寧店」,由被告出示吳書涵之身分證、健保卡,表示要辦理威寶電信之門號,惟因被告不符合代辦人資格,遂由簡志朋擔任吳書涵之代理人,先填寫威寶電信公司之申請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被告使用,再另填寫本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而台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公司此2份申請書之代理人均係簡志朋,吳書涵之署名亦均係由簡志朋簽署,其中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由簡志朋使用,簡志朋並因而經本院以99審簡字第1592號簡易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前開門號申請事宜之震旦通訊汐止康寧店店員黃祥軒、證人簡志朋於本院100年4月12日、4月26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證(分見99年度偵字第10365號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67-69頁),足見起訴書所指偽造吳書涵之署名2枚之人,並非被告,而係簡志朋,且本案門號之使用人亦為簡志朋無訛。又簡志朋申辦本案門號使用後,雖未依照規定於繳費期間繳交電信費用,惟此是否為同行之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事先所能查知,尚非無疑。參以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係被告戶籍址、申請書上所留吳書涵聯絡電話之00-00000000係被告妹婿 陳彥名 申辦供家人使用之電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分見99年度偵字第10365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26頁),衡情,倘被告確有協助簡志朋詐欺取財之意,當無提供其個人資料以供檢警追查之理,益見被告應非明知簡志朋無力亦無意願交付通話費用,猶仍與簡志朋共同前往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
收受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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