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全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郭全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郭全凱於民國100年4月4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調查得知異議人曾於100年3月14日在臺北市○○○路因酒後駕車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5點,復於1年內犯本件酒後駕車違規,遂於100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卻遭監理單位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惟其以駕駛遊覽車維生,請求准予免扣大客車駕照,以便繼續駕車謀生等語。
三、本院按:(一)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者,僅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則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屬無照駕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查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及第61條之1等規定,僅核發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或騎乘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證明,而未再另行核發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基於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者,依理本應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然實務在適用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不免有產生駕駛較低級車輛導致駕駛人持有較高級車輛種類駕照遭吊扣之不合理結果,是有本次99年9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正施行,復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可參。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係指駕駛人1.領有高級車種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該級車類以下汽車或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2.領有高級機器腳踏車種類駕駛執照,駕駛該級機器腳踏車種類以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而言。如駕駛人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之車輛、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以上之汽車種類,依前所述,均屬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4月4日19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 吳庭瑋 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40MG/L」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4月7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異議人於81年8月27日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97年4月9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銷,尚未重新考領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並為原處分機關職務上所知悉,又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異議人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年之處分。然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照,亦不得作為駕駛重型機車之憑證,是異議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應屬「無照駕駛」之駕駛人,且無法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在異議人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在汽車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相互間無法通用之前提下,異議人此次駕駛行為核屬「無照駕駛」,而非屬「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容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即無從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又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道路安全講習之各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所爭執,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