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恆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
105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06年3月19日前履行完成;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5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為履行期間,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嗣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按前揭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履行,然均未見受刑人依期前往報到履行,且受刑人亦未陳報其未能履行之事由,並經該署觀護人於106年1月4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惟受刑人行動電話已停話,改撥打受刑人室內電話後,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前往中國,無法聯繫等語;再經該署承辦書記官於106年
1月18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我就是沒有錢,隨便你們要怎樣、那我也不用去上課,隨便你們等語,有高雄地檢署支付公庫通知之送達證書、105年12月5日雄檢欽丁105執護命347字第113987號函、106年1月5日雄檢欽丁105執護命347字第1095號函、106年1月6日雄檢欽丁
105執護命347字第1205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及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後,明確表示無履行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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