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
原告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灣書店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訴八九一五七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對被告辦理之「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教科書零星運輸」採購案,認為原得標廠商甫峰貨運有限公司既將未稅之投標價誤為含稅投標價,而要求放棄得標,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被告卻以原告報價高於底價,逕以電話洽詢原告願否減至決標價決標之方式辦理。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台書行字第0三二四號函對異議處理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無理由,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
⑵命被告賠償原告九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採購案原得標廠商放棄得標,是否應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抑或應洽請次低標廠商減至原決標價後決標?㈠原告主張:
⑴本案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被告機關進行決標,經審議、開啟標單後,宣
布「中連貨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八六五、○○○元、「甫峰貨運」總價四、一五七、四五一元、原告「有志貨運」總價四、七三七、四六○元,由最低價「甫峰貨運」得標,但未告知「底價」。同年七月三日得標廠商接獲被告八九台書秘字第○二九二號函謂:貴公司得標總價四、一五七、四五一元(未稅),經依投標須知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核算各項單價後,總計金額應調整為三、六八二、六八六元(含稅),若無異議,請於七月六日前至被告辦理訂約手續,否則不予得標。原告獲悉得標廠商不予得標後,於同年七月十日函被告,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被告同日(七月十日)八九台書秘字第○三一一號函復,依其「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五款:如得標廠商因計算錯誤‧‧‧但屬筆誤或有顯著錯誤,被告認為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時得採取次低標,並逕於政府採購公報公告辦理第三次招標。原告再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函請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及被告,制止(暫緩)第三次公開招標,繼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同年七月十九日第三次公開招標仍由「原」得標商「中連貨運」總價四、五三一、一四三元為得標廠商。
⑵被告在第一次(六月十七日)及第二次(七月一日)公開招標公告,其「廠
商資格」暨「履約期限」經原告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後,始予以更正,顯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
⑶被告於決標後,獲知得標廠商「甫峰貨運」其「標單」得標總價實為未稅,
但誤填於含稅總價內,顯違「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以第九條第四款處置,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函請得標廠商辦理訂約手續。
⑷原告於同年七月十日函請被告,繼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及「投標須知」
規定「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被告在同日(七月十日)函復,不予原告異議或申訴,顯違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⑸被告於第二次(七月一日)決標後,現場未宣布「底價」,未依政府採購法
第六十一條,將決標結果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經原告申訴,始獲知核定「底價」:四、七○○、○○○元,與原告總價四、七三七、四六○元(含稅),差距三七、四六○元,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價廠商減價一次‧‧‧」之規定。
⑹被告(七月一日)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附加說明」⒋以總價低於底價範圍內
最低價決標和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有不予得標之規定,另第五款:得採取次低標。且第八條第一款:‧‧‧得即改為比價辦理。暨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或其他特殊情形,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之規定。被告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原告總價高於「底價」,逕以電話洽詢願否減至決標價調整為總價三、六八二、六八六(含稅)決標之方式辦理,未以傳真或函文通知,此乃有爭議,原告認為招標及決標過程中,非被告應有之公正、誠信行為,顯有為特定廠商綁標之嫌,並剝奪原告參與決標(得標)之權益。
⑺本件已決標,原告受有標價百分之二十即九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
㈡被告主張:
⑴本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星期六)在被告書店開標,經審標後主持人宣布
由最低廠商「甫峰貨運」以總價四、一五七、四五一元不高於底價得標,並取合約書交甫峰貨運代表人 郭上任 ,請其儘速於五日內填妥後再交被告以憑辦理完成簽約手續,七月三日(星期一)上午九時該員至被告書店說明因該公司車輛設備係運送精密儀器,無法承運書籍運送,要求無法簽約放棄得標權,為此被告乃電原告「有志貨運」代表人甲○○,徵詢願否依「甫峰貨運」得標價四、一五七、四五一元承接,經甲○○表示不同意且應依其標價四、七三七、四六○元辦理。被告乃再次公告辦理第三次招標;又因原告標價超出核定底價,本案尚未完成招標,因此底價無法公開,且於第三次招標公告期內,以電話通知原告領取標單,以免損其權益。
⑵第三次招標,領標廠商計三家,惟僅一家廠商投標,經開標結果「中連貨運
」以四、五三一、一四三元低於底價得標,經簽約後即將本案於採購公報公告。
⑶有關第一次及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對「廠商資格」、「履約期限」經原告「有志貨運」申復後均於限期內於採購公報更正。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辦理「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教科書零星運輸」採購案第二次公開招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標,經審標主持人宣布投標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總價四、八六五、八一二元、甫峰貨運有限公司總價四、一五七、四五一元、原告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總價四、七三七、四六○元,由最低價甫峰貨運有限公司不高於低價而得標,嗣得標廠商甫峰貨運有限公司因故放棄得標,被告以電話洽詢次低標之原告願否依甫峰貨運有限公司得標價四、一五七、四五一元承接,原告表示不同意,且要求依其標價四、七三七、四六○元辦理,被告否准,乃再次公告辦理第三次招標,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九台書行字第0三二四號函復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審議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投標須知、投標單、開標紀錄、被告函文、原告異議書、申訴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訴稱:第二次招標由甫峰貨運有限公司得標,既因誤將未稅之投標價為含稅投標價,而要求放棄得標,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次低標之原告為最低標廠商,被告卻以原告報價高於底價,逕以電話洽詢原告願否減至決標價決標之方式辦理,且決標後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現場宣布底價,均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
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惟本件採購案開標時,甫峰貨運有限公司雖將未稅之投標價誤為含稅價,致總標價較實際為低,惟招標機關之被告並未認為最低標廠商甫峰貨運有限公司標價四、一五七、四五一元,有「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等情,限期請其提出說明或擔保,且觀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標紀錄已載明得標廠商為甫峰貨運有限公司、決標金額為四、一五七、四五一元,即無不決標予甫峰貨運有限公司或不予得標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以次低標之原告為最低標廠商之適用。
㈡次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其原係以合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決標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致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者,得準用之。」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所規定。本件原得標廠商甫峰貨運有限公司既放棄得標,則被告以原告之標價四、七三七、四六0元,高於底價四、七00、000元,為次低標廠商,乃洽請原告減至前標價(四、一五七、四五一元)後決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又前揭法條僅規定依序「洽」其他未得標廠商,而未規定方式,則不問書面或電話通知,均無不可。
㈢至於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係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
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並未規定決標後必須公開底價。另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係指投標廠商之標價均超過底價之情形而言;本件得標廠商甫峰貨運有限公司之標價係低於底價,已如前述,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何況原告亦非最低標廠商。是原告指摘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決標後公開底價,及未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洽其減價云云,實有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判斷申訴無理由,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請求賠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