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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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七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租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租金收入為新台幣(下同)四○、○○○元,租賃所得為二二、八○○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初查以其申報之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設算租賃收入為一六○、一三○元,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九一、二七四元,並於扣減原告自行申報之租賃所得二二、八○○元後調增租賃所得六八、四七四元,另核定其配偶 廖英淑君 取得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計八、三六二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九八、○一八元,應補稅額一○、○○○元,原告就上開二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減列其他所得一、六七二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一、五九六、三四六元,原告仍不服,就租賃所得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租賃所得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復查結果,仍予維持,原告再次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就其所有座落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僅出租該房屋一樓
五八.四四平方公尺予總和行有限公司(下稱總和行公司),而二、三樓該公司並未承租,乃供原告、配偶及子女居住。被告不察,僅以該址無原告等之設籍資料及前往勘查時大門深鎖,致未能進入查核,而逕認定該房屋一、二、三樓均為出租予總和行公司,顯有不當。
二、原告之房屋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出租,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年度租金之計算式為:基地面積為四、一三○平方公尺,原告配偶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二六,八十五年申報地價為二、六○○元,房屋總坪數為八六.○一坪,出租坪數為十七.六六坪(即登記營業面積五八.四四平方公尺,則當年度租賃收入應為:四、一三○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乘以申報地價二、六四○元加房屋評定現值一、五○五、○○○元乘以房屋總坪數八六.○一分之出租坪數一七.六六,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得出設算全年租賃收入為四四、六三九元;又設算全年租賃收入四四、六三九元乘以全年十二個月分之出租月數八個月,得出實際設算租賃月數租賃收入為二九、七五九元),原告當年度已申報租賃收入四○、○○○元,遠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設算之租金收入
二九、七五九元為高,自應依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八十五年度將其坐落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出租予總和行公司營業使用,並自行申報租賃收入四○、○○○元(每月每坪六六點四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每月每坪二六五元為低,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之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及十八號十一樓等二戶房屋租金情形,八十五年度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為三四一元,較當地一般租金為高,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釋意旨,按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設算租賃收入為一六○、一三○元,核定租賃所得為九一、二七四元,扣減原告自行申報之租賃所得二二、八○○元後調增
六八、四七四元。
二、原告主張本案系爭租賃房屋之面積僅有一樓五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其二、三樓房屋並未有出租,係供其本人、配偶及子女居住,原核定擴充核定營業面積與事實相違,因系爭房屋有否出租係事實認定問題,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係依據八十五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核定,且據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復該址未發現有設籍資料(即無原告、配偶及子女之設籍資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及同月十一日上午實地勘察,大門深鎖,按電鈴亦無人應門,致未能進入查核,是原告主張二、三樓係供自用,並無出租,顯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租金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乙節,因該房屋八十五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一三二五二號函查證為一、五○五、○○○元,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為四、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二六),八十五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三○○元,則本件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一
六七、六七二元,計算式為四、一三○乘萬分之一二六乘三、三○○再加一、五○五、○○○,所為金額再乘以百分之十為一六七、六七二元,原設算調整後之租賃收入為一六○、一三○元,兩相比較,設算租金尚未逾越上開城市房屋租金最高限額(即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是依上開規定及行政院再訴願重核意旨,本案原核定租賃所得九一、二七四元(租賃收入一六○、一三○乘以百分之五七為九一、二七四),扣減原告自行申報之租賃所得二二、八○○元後調增六八、四七四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五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其中一樓面積五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出租予總和行公司營業使用,而該屋二、三樓房屋並未有出租,係供其本人、配偶及子女居住,被告核定出租面積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則以其所屬東山稽徵所係依據八十五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核定,且據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復該址未發現有設籍資料(即無原告、配偶及子女之設籍資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及同月十一日上午實地勘察,大門深鎖,按電鈴亦無人應門,致未能進入查核,是原告主張二、三樓係供自用,並無出租,顯非可採等資以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復查程序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其中記明房屋租賃範圍為一樓,面積為五八點四八平方公尺,租賃期限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千元,並經證人即承租人總和行公司負責人 廖志松 到院證述該節,是原告稱其八十五年間出租該屋之租賃所得為四○、○○○元,並非無據。至原告戶籍並未設於該址,與此房屋之二、三樓有無出租予他人,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再被告屬東山稽徵所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及同月十一日上午至該房屋實地勘察,固有大門深鎖,按電鈴亦無人應門,致未能進入查核之情形,惟查房屋無人居住,不得以此謂原告有將該房屋一至三樓之部分均出租予總和行公司,且八十八年一月間之勘察結果是否能推定八十五年間之房屋使用狀況,亦非無疑,是被告欲認定總和行公司該期間有向原告租賃該房屋之二、三樓層,自須查明該公司於此期間有無使用該房屋之此樓層,方屬正辦,如僅以上述情形予以認定,自難令人信服。
三、據上,原處分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至系爭房屋租金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及實際租金為何乙節,自應由被告正確認定原告出租該房屋出租面積之範圍後,依相關法令或查明原告實際所收租金再以處理,此部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