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信良
陳信宏
陳建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丹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被 告 陳林蕙蘭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8地號土
地(下稱77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以圍牆為界,嗣被告拆
除原圍牆另建新圍牆,並以新圍牆為界址請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測繪並製作新地籍圖。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後,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竟由343.35平方公尺縮減為326.
7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778地號土地面積,則由122.49平
方公尺增加為135.86平方公尺,自原778地號土地所分割之
778之1地號土地面積亦由24.19平方公尺增加為28.34平方公
尺,原告因之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
嘉簡字第843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後,判
決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H連接線,該判決
並已確定在案。原告持上開判決書至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回復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343.35平方公尺,並請求訂立界
標,然經該所告知實地界址點位於障礙物中,致無法訂立界
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之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籍分界線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
,因此並無所謂被告之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
兩造曾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於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兩造土地之
使用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目前之牆
壁,可知僅有原告之牆壁占用被告所有778地號土地,被告
之地上物則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兩造所有土
地之界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之地上物並未逾越系
爭前案所確定如附圖所示之G─H連接線,原告主張其土地面
積增減問題實與兩造土地界址無關,兩造即應依前開協議內
容及系爭前案所確認之界址行使權利,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
由。再者,兩造之土地界址為共同壁,並已就土地之使用達
成上開協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除共同壁,實為權利濫用
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
77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交還土地,自應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㈠本院於103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測量,雖經該所人員表示系爭前案所定經界上有地上
物,故無法實地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
29日勘驗筆錄),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人員再行測量,並據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10月26日鑑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
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採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認如附圖所示G─H
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與77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依該中心102年1月3日鑑定圖上G、H
點為依據辦理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紅色
連接虛線則係被告所搭建之建物鐵皮屋頂滴水位置,並無逾
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6日勘驗筆錄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2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鑑定書在卷足憑,則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系爭前
案所確認之如附圖所示G─H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以
精密電子儀器及電腦測繪之結果,已確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並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4日以嘉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由343.35平方公尺更正為313.05平
方公尺,另將778地號土地及自原778地號土地分割之778之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131.37平方公尺、27.51平方公尺
,與82年地籍圖重測時之面積相比,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2.3
平方公尺,778地號及778之1地號土地面積卻增加12.2平方
公尺,顯見竹崎地政事務所上開函示內容有誤,否則即為系
爭前案所確認之界址有誤云云,並聲請本院囑請國土測繪中
心依最新地籍圖測量系爭土地、778地號土地及778之1地號
土地之面積。惟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778地
號土地之界址確認問題,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而兩造所有土
地間之界址既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未經
廢棄,則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自當以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如
附圖所示G─H連接實線為準,況且土地面積之計算係以先確
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
據以移動界址,土地整體面積之計算亦非僅繫於某一界址之
認定,自非可以面積計算之疑,即逕予推認系爭土地與778
地號土地之界址必屬有誤。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非
屬本件訴訟標的所應審酌範圍,且依原告所指情形亦難遽認
系爭前案所定界址有何錯誤,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