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麗智
被 告 王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ꆼ佰ꆼ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3,402元及其中177,332元自民國10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收取300元
,逾期第2個月收取400元,逾期第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
約金,並以3個月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184,602元及其中177,332元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3年7月22日止,
累計積欠本息合計184,602元(其中本金177,332元)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4,602元,及其中177,332元自10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