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鄭子瑋
     (原名 吳子瑋 )
       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ꆼ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子瑋於民國97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鄭美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被告鄭子瑋完
成學業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期攤還本息,利率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2.8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支
付違約金。詎被告鄭子瑋於102年1月23日完成學業,自10
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28,69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690元及
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
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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