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一民於民國103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31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
居所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年月31日上午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之宏仁
國小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查警員於牌照欄中記載之「NSV-930」部分,應係「LTG-
618」之誤載)。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9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酒後駕車之紀錄,卻仍不知警惕,罔顧
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
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0MG/L,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
查獲,復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務農,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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