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聲請人 高基鍾 相對人 蔡澶爋 關係人 高淑敏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高温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澶爋(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基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澶爋之監護人。
指定高淑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澶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基鍾之母,即相對人蔡澶爋,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宣告相對人蔡澶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澶爋之監護人、關係人高淑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蔡澶爋之心神狀況,經詢問相對人關於其年齡、時間、室內有幾人等問題,相對人均稱不知道;復依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個案蔡澶爋,精神科診斷:重度失智。目前個案受失智症之影響,認知功能及記憶力有嚴重缺損,在語文的理解、表達上呈現明顯障礙,合併記憶力的缺損,使其在溝通、社交判斷、問題解決上皆難以有合宜的表現,已喪失一般生活自理能力,另其因精神行為症狀多,現實感、衝動控制能力差,易有不符社會期待的言行表現。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完全加以協助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論:個案蔡澶爋,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蔡澶爋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高基鍾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澶爋之長子,經家屬同意推舉高基鍾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高基鍾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澶爋之長子,經家屬共同推舉擔任蔡澶爋之監護人,是由高基鍾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澶爋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高基鍾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澶爋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高淑敏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澶爋之長女,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高淑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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