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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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張登翔 相對人力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板小調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新北市林口區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抗告人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且本件歷次協調與行政訴訟,亦係由本院審理,顯見本件發生爭端之行為地為新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管轄法院即應為本院,兩造間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亦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原裁定竟仍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為由,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係透過相對人仲介聘僱菲律賓籍之家庭看護工,兩造並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約定,負有提供抗告人聘僱外國人之必要與正確文件之義務,抗告人遂依照相對人之指示而與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簽訂委託書,嗣竟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抗告人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確定,共計支出訴訟費用8,010元,是委託書既係由相對人所提供,自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管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指抗告人)乙(指相對人)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依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在於相對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而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參以相對人之所在地亦係位於新竹市,則關於本件後續證據之調查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進行調查應較為便利,依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況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因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抗告人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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