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ZKIAMALIA(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ZKIAMALIA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錡 芙莉 彩色月拋隱形眼鏡」之記載更正為「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
㈡證據欄一、補充「和解書及臺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RIZKIAMALIA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國106年4月2日(見偵卷第14頁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所載),逾期居留,且業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出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是本院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竊取之香氛噴霧1瓶、睫毛膏1條、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共3片、0.00-彩媚蜂蜜每日拋彩色隱形眼1個、2.75-彩媚蜂蜜每日拋彩色隱形眼1個、護手霜1個、唇膏1個、粉餅1個、護髮精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原價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頁),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236號被告RIZKIAMALIA(印尼籍)
女25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號、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於106年10月13日已驅逐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ZKIAMALI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屈臣氏店面,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長 江致盈 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香氛噴霧1瓶、價值480元睫毛膏1條、價值各219元錡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共3片、價值219元
0.00-彩媚蜂蜜每日拋彩色隱形眼1個、價值219元2.75-彩媚蜂蜜每日拋彩色隱形眼1個、價值199元護手霜1個、價值600元唇膏1個、價值550元粉餅1個、價值279元護髮精1個(總價共3,513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江致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ZKIAMALIA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致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失竊物品包裝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子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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