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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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琇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琇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琇美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郭家榤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陳琇美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琇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浩 」指定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智浩」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琇美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1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郭家榤佯稱其為中華郵政人員,欲退還郭家榤前遭騙款項,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郭家榤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陳琇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家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琇美坦承不諱;而告訴人郭家榤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入2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明,收取帳戶理由無稽,且無從防範其銀行帳戶在交付後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即輕易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