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嘉瑩選任辯護人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嘉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嘉瑩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1日間與「鄭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於102年10月31日依「鄭先生」之指示,以快遞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至「鄭先生」指定之三重地區,並在「鄭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於電話中告知「鄭先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鄭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柳宗佑葉軒 帆、 陳彥 廷、 張志維葉家琿陳淑 君、 陳友彥周承 誼、 洪櫻真游雁 如、 林清 珠、 林雅文蔡承暾黃子菱 (下稱上開之人為柳宗佑等14人)施以詐術,使柳宗佑等14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柳宗佑等14人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宗佑、 葉軒帆陳彥廷 、張志維、葉家琿、 陳淑君 、陳友彥、蔡承暾、黃子菱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柳宗佑等14人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傅嘉瑩及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傅嘉瑩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郵局、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而柳宗佑等14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所匯金錢旋遭人提款一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想要借貸方與「鄭先生」聯繫,係「鄭先生」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伊也是被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惡疾所苦,故需籌措醫療費用,而被告大學肄業,並無貸款經驗,方會依他人指示交付存摺及金融卡,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實無任何預見。且被告在通知到案說明後積極還原案發經過,以利檢調追查,若被告確有犯罪,豈需積極協助辦案,故被告確同為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以快遞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至三重地區,並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03年3月18日一桃園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影本、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03年3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明細表開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寄貨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12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76至181、182至182頁背面、184至187、188至191頁、卷二第12頁),堪認上情為真。
(二)柳宗佑等1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柳宗佑等14人施以詐術,使柳宗佑等14人均陷於錯誤,遂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後,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柳宗佑、葉軒帆、陳彥廷、張志維、葉家琿、陳淑君、陳友彥、蔡承暾、黃子菱、證人即被害人 周承誼 、洪櫻真、 游雁如林清珠 、林雅文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一第35至38、46至49、57至58、66至67、75至78、97至99、105至107、120至122、130至131、
138至138頁背面、145至146、155至155頁背面、162至163、170至171頁),復有中華郵政屏東北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葉軒帆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02年11月2日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nyATM網路轉帳服務訊息通知網站頁面、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張志維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102年11月2日交易明細表、葉家琿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102年11月2日交易明細表、網頁資料、通訊內容、陳淑君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
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友彥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102年11月2日交易明細表、周承誼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102年11月2日交易明細表、洪櫻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102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游雁如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102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表共2份、林清珠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102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表、林雅文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102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表、蔡承暾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102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表、黃子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102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年3月18日一桃園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103年3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40、51、60、61、69、80、81、82至84、101、109、124、133、140、148、157、
165、173、176至181、183、184至187、188至191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郵局、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提供上開4筆帳戶供人使用時,是否可得而知上開4筆帳戶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認定如下: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7歲,大學肄業,自95年開始工作,有多年工作經驗,並曾向銀行辦理助學貸款等情,均經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曾經聽聞以刊登廣告方式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併參酌卷附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存入1,000元開戶後,未有其他交易紀錄,隨即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1,000元全數領出;郵局帳戶則於95年開立,在102年1月31日跨行轉入1,000元後,直至102年10月4日領出905元,該帳戶僅餘154元;聯邦銀行帳戶於100年開戶,分別在101年4月12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26日提領後僅餘55元;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後於98年1月7日後即未再使用,寄送帳戶時,帳戶僅餘1,063元(見偵查卷一第180、182、183、185至185頁背面、189頁背面),由此客觀事態,可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屬新設,其餘3帳戶均係閒置帳戶,此與一般出售或出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均交付新開立,或雖原已開立但業已閒置無用帳戶之行為模式,並無二致。況被告寄送上開4筆帳戶前,先至上開第一銀行、郵局、聯邦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使前開帳戶存款餘額均趨近於無,才將帳戶寄出,顯見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而有防免自己損害,不再顧慮帳戶使用方式之自保措施。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帳戶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更屬無疑。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被告智識、生活經驗,對於辦理貸款需要信用、資力及工作等證明,當有所了解,但本案對方僅要求以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辦理貸款,衡與一般銀行或民間業者貸款作業常情實屬有悖,縱係被告所述屬實,核諸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本件案發時,即有於多家公司任職工作經歷,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係有豐富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會僅見網路上貸款廣告、僅知手機號碼之姓名、身份不詳人士於電話通訊後,未曾實際見面查詢瞭解,即輕信對方指示,率將其個人重要金融理財之物,3個銀行、1個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次同時寄交對方,並告知密碼,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帳戶內沒有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既無存款,豈能據此證明其日後果有償付能力,而獲取銀行申貸資金,此情亦與常理有悖;且現今網路發達,對於寄送之地址、對象之初步檢核,實屬輕而易舉,然被告對於寄送對象為「復康企業」,自名義上乃與貸款全然無關,被告仍堅信對方為貸款之代辦公司云云,更難想像;況被告於交付其上開4筆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僅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再與對方通訊,但之後即無法與對方聯繫聯繫(見偵查卷一第13頁),可見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當已知自稱「鄭先生」以申辦貸款為由,向其索取上開提款卡之情有異,然被告既未掛失其上開提款卡,亦未報警處理,而延滯至
102年11月4日經警通知到案受詢後始辯稱上情,被告所辯實屬可議。至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對話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鄭先生」聯繫的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查卷一第7頁背面),然被告所提出對話譯文則為與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王先生」之人間之對話(見偵查卷一第197至200頁),則上開與被告對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鄭先生」實屬可疑,況現今縱然有以此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是否即可據此推斷被告亦係以此方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屬有疑,故上開錄音譯文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準此,被告既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人縱以其所有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抗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並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柳宗佑等14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柳宗佑等14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揭4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柳宗佑等1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洪櫻真、游雁如部分,被害人洪櫻真、游雁如雖各有
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洪櫻真、游雁如各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分別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柳宗佑等14人,侵害柳宗佑等14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兼衡上開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經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柳宗佑等14人和解並賠償柳宗佑等14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62號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已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表┌─┬───┬────────────────────┬──────┬─────┬────┐│編│被害人│犯罪時、地、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號││││(新臺幣)││├─┼───┼────────────────────┼──────┼─────┼────┤│1│柳宗佑│柳宗佑於102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102年11月2日│2萬888元│傅嘉瑩之││││嘉義市○區○○路○○○號蘭潭學苑5舍5019號│下午5時31分││第一商業││││房接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露天賣家來電,並│許││銀行帳戶││││向柳宗佑佯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致消費誤│││(000000││││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自柳宗佑帳戶扣除│││36601)││││新臺幣499元,故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並稱會向郵局聯繫云云,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行員電話,向柳宗佑佯稱: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柳宗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嘉義市東區學│││││││府路300號大學內之郵局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葉軒帆│葉軒帆於102年11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接│102年11月2│7,012元│傅嘉瑩之││││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網路賣家來電,向葉軒│日下午6時58││第一商業││││帆佯稱: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致消│分許││銀行帳戶││││費扣款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000000││││辦理止付云云,復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郵│││36601)││││局行員打電話向葉軒帆佯稱: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葉軒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彰化縣○村鄉○○路66│││││││號之華南銀行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陳彥廷│陳彥廷於102年11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接│102年11月2│2萬4,025元│傅嘉瑩之││││獲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賣家來電,向陳彥│日晚間7時18││第一商業││││廷佯稱: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因使用超商貨到│分許││銀行帳戶││││付款方式遭超商人員誤刷條碼,致每月均須向│││(000000││││該網路賣家消費,故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36601)││││云云,復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國泰世華客│││││││服人員打電話向陳彥廷佯稱: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張志維│張志維於102年1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接│102年11月2│1萬4,888元│傅嘉瑩之││││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賣家來電,向張志維│日晚間8時51││第一商業││││佯稱:之前在網站購物時,誤開啟自動扣款服│分許││銀行帳戶││││務,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復接│││(000000││││續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遠東銀行人員打電話向張│││36601)││││志維佯稱:要協助解除自動扣款,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張志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葉家琿│葉家琿於102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見奇摩│102年11月2│1萬3,000元│傅嘉瑩之││││網站刊登出售手機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與│日下午1時41││中華郵政││││賣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偽以賣家身份向葉│分許││帳戶(01││││家琿佯稱:欲以1萬3,000元出售IPhone5手│││00000-00││││機1支,使葉家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28085)││││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忠勇│││││││門市內之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陳淑君│陳淑君於102年11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接│102年11月2│2萬9,987元│傅嘉瑩之││││獲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商品客服人員來電,向│日下午3時53││中華郵政││││陳淑君佯稱:之前以紅利點數兌換商品時,帳│分許││帳戶(01││││務人員疏失,致造成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00000-00││││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28085)││││裝第一銀行金融卡部門客服人員打電話向陳淑│││││││君佯稱: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陳淑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號友達光電公司內之│││││││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陳友彥│陳友彥於102年11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接│102年11月2│2萬9,912元│傅嘉瑩之││││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露天賣家來電,向陳友彥│日晚間9時30││聯邦商業││││佯稱: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致消費│分許││銀行帳戶││││扣款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辦│││(000000││││理止付云云,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遠東銀│││028769)││││行襄理打電話向陳友彥佯稱: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陳友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191│││││││號之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8│周承誼│周承誼於102年11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接│102年11月2│2萬3,888元│傅嘉瑩之││││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露天賣家來電,向周承│日晚間9時29││聯邦商業││││誼佯稱: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致消│分許││銀行帳戶││││費扣款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000000││││辦理止付云云,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郵局│││028769)││││行員打電話向周承誼佯稱: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周承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屏東科技大學之郵局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9│洪櫻真│洪櫻真於102年11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接│102年11月3│2萬9,985元│傅嘉瑩之││││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 艾爾莎 時尚精品網站客│日下午3時30││渣打國際││││服人員來電,向洪櫻真佯稱:之前在網站購物│分許││商業銀行││││時,因作業疏失致消費扣款誤設為分期扣款,├──────┼─────┤帳戶(04││││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云云,復接獲詐欺集│102年11月3│2萬9,985元│00000000││││團成員偽裝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洪櫻真│日下午3時33││4068)││││佯稱: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請至提款機│分許││││││操作云云,使洪櫻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高│││││││雄市八德南郵局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游雁如│游雁如於102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接│102年11月3│1萬4,987│傅嘉瑩之││││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露天賣家來電,向游雁如│日下午4時32│元│渣打國際││││佯稱: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致消費│分許││商業銀行││││扣款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辦│││帳戶(04││││理止付云云,復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銀行├──────┼─────┤00000000││││人員向游雁如佯稱: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102年11月3│1萬2,958│4068)││││,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游雁如陷於錯誤,│日下午4時46│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分許│││├─┼───┼────────────────────┼──────┼─────┼────┤│11│林清珠│林清珠於102年11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接│102年11月3│2萬9,989元│傅嘉瑩之││││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IG拍賣網職員來電,向林│日下午3時17││渣打國際││││清珠佯稱:之前於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致│分許││商業銀行││││誤設為按月購買商品及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帳戶(04││││辦理止付云云,復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華│││00000000││││南銀行職員打電話向林清珠佯稱:要協助取消│││4068)││││分期付款設定,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林清│││││││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168號之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2│林雅文│林雅文於102年11月3日下午4時8分許,接│102年11月3│2萬2,000元│傅嘉瑩之││││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奇摩客服人員來電,向林│日下午5時8││渣打國際││││雅文佯稱:之前在拍賣網站購物時,誤設定分│分許││商業銀行││││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並要│││帳戶(04││││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00000000││││,使林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新竹市北│││4068)││││大路6號之渣打商業銀行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3│蔡承暾│蔡承暾於102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102年11月3│2萬9,987元│傅嘉瑩之││││欺集團成員偽裝露天賣家來電,向蔡承暾佯稱│日下午5時3││渣打國際││││:之前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匯款帳戶有誤,│分許││商業銀行││││導致連續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帳戶(04││││,復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郵局人員打電話│││00000000││││向蔡承暾佯稱: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請│││4068)││││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蔡承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新竹市○區○○路○○○○號交通大學內│││││││之郵局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4│黃子菱│黃子菱於102年11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接│102年11月3│1萬4,985元│傅嘉瑩之││││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露天賣家來電,向黃子菱│日下午4時17││渣打國際││││佯稱: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因使用超商貨到付│分││商業銀行││││款方式遭超商人員誤刷條碼,致每月均須另向│││帳戶(04││││該網路賣家消費,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00000000││││云,復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郵局客服人員│││4068)││││打電話向黃子菱佯稱: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黃子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宜蘭大學內之郵局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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