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呂漢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6月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除「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即「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自101年7月9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01年7月23日前繳送。
(二)101年7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7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7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違法。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呂漢湖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確認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區○○路○段龍岡圓環旁活動中心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定酒測值0.26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填製桃警局交字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已於一0三年六月三日撤銷),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原告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定期限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辦理易處吊扣處分,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易處吊銷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註銷駕照,自註銷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禁考期間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原告不服註銷普通小型車駕照處分,其於一0三年六月三日到案陳述意見,並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或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因裁決機關送達時,其未收到裁決書,而寄存於當地郵局,導致原告延誤辦理相關之處罰,致使其駕駛執照被吊銷等語。原告原係提起撤銷之訴,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改為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裁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關於准許訴之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已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原告,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提起撤銷之訴,惟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所定三十日法定起訴之不變期間,原告當庭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依上述規定,自應許其變更。至確認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理由,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後段所謂「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指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亦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查原處分原係處以吊扣駕照一年處分,因原告於原處分所示執行吊扣期間未執行吊扣,竟以同紙原處分逕生吊銷駕照處分之法律效果,且一年內禁考(禁考期間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甚且亦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卻對原告造成必須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益效果,是如原處分確屬違法,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又被告雖持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前段:「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主張原告既逾越得提起撤銷之訴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固然本條項表彰「確認訴訟的補充性原則」,有仿德國所謂「後續或追加確認訴訟」之意,惟解釋上應不限於撤銷訴訟進行中所變更之確認之訴,而本件原處分吊扣駕照一年處分,固然因逾越撤銷之訴期間而告確定存續,惟依本院確信,其並不因而發生易處吊銷駕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惟原處分違法致生此法律效果,卻僅因形式上逾越就「吊扣」駕照一年處分的撤銷訴訟法定訴訟期間,致此違法「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存續,阻礙人民對此提起確認違法之訴之實益,尤以此違法效果,正係因為被告機關僅為一次送達,而原告遲誤原處分吊扣駕照之訴訟期間所致,解釋上,在未為第二次送達或踐行告戒程序前,實無理由續生吊銷駕照處分之法律效果(詳後述)。是本件應從寬認定原告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
(二)經查原告普通小型車駕照所以吊銷係因一00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231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製單舉發違法,嗣裁決書已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因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吊扣駕照,而為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分別依序易處吊扣駕照兩年(二十四個月),再易處吊銷駕照,一年內不得考領處分確定(參見原處分
主文二,本院卷第七頁)。本件爭點在於:此處易處吊扣駕照二十四個月與易處吊銷駕照處分,一年內不得考領(乃至註銷駕照)之合法性?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規定,修正前之本條項第三款尚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種將罰鍰處分「易處」為吊扣牌照、駕照處分,再因一定期限經過,更易為吊銷牌照、駕照處分之方式,一般通稱之「易處處分」,且修正前本條尚有第二項:「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現行法亦將之刪除。修正前本條項係在「行政執行法」未大幅修正前所制定,而觀本條所以修正之立法理由,多少已透露本條項因執行不當侵害民眾權益之情形:「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二項亦應刪除,且第二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
(三)殊不論僅因罰鍰未繳納及駕照未繳回予以吊扣,最終竟易處吊銷駕照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爭議,至少業經上述立法刪除,修正為現行法而告終。惟現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仍保有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進而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規定,而實務執行上述易處處分規定之程序,監理機關均係以一紙裁決書,同時記載吊扣期間,易處吊扣期間加倍與易處吊銷處分三種處分(至於吊銷日起的「註銷」尚非獨立處分,詳後述),例如本件「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1年7月9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01年7月23日前繳送。(二)10
1年7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7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7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換言之,監理機關係以一紙裁決書同時記載「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以及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依序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等三種處分(另包括「逕行註銷」之行為)。
(四)上述將三種處分一併記載於一紙裁決書內送達予受處分人,其後易處處分期間,不會再另行製作裁決書送達給受處分人之方式,實務通稱為「一次裁決、一次裁罰」,或「一次裁決,一次送達」。而以往由刑事庭設置交通法庭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的年代,交通法庭對於此類聲明異議案件,通常以裁決書早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遲至數月或更久後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而以異議不合法駁回,對於監理機關以一紙裁決書同時記載三種不同效果處分之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正當,向不質疑(參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八號審查意見所採甲說)。本院以為,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專庭後,此類處分自更應以行政法法理加以檢視,以往普通法院以準用刑事訴訟法方式之觀點,不應再予維持,否則即失去設立行政訴訟專庭及專業審理之意義。簡言之,此種以一紙裁決書記載三種截然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並一次統一送達予受處分人之行政措施,亦即所謂「一次裁決,一次送達」之程序,有諸多違法之處,以下詳述之。
(五)首先,執行依據之法律,亦即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易處吊(扣)銷駕照之前提是「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其中「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明顯與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明顯衝突。換言之,既一方面允許受處分人自接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另方面卻又規定「裁決後逾十五日未聲明異議」者,得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顯有以易處處分變相限制人民聲明異議權利之嫌。且易處處分之生效及執行日勢難以起算。而實務上之慣例上,於製作裁決書時「都會自己抓時間,以裁決書製作開始,計算一個月為繳納期間,因為沒有辦法掌握當事人收到裁決書的時間,我們會放寬法定的十五日期間」(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交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惟無論原處分機關如何延長易處處分之時限,均可能發生受處分人於限定繳納罰鍰之時限後始收到裁決書之情形,加上依法享有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如何自裁決書上所載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起始日執行吊扣駕照?果如實務慣例,會從罰鍰繳納期限終止日再加十五天才易處吊扣,則往後之吊銷也是類推計算,不僅不當縮短異議人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為十五日(或更短),並且受處分人的吊扣及吊銷期間會與原來裁決書上所載吊扣(銷)期限不同,惟如此期限之變更又不另行通知受處分人,此時的吊扣(銷)處分已經與原裁決書期間均不符,原處分機關要如何執行期限內容迥然不同之處分?嚴格地說,此時原裁決書上的易處處分是否仍有效?其爭議叢生,實足想像。而現行法雖刪除罰鍰處分的易處吊扣、銷規定,但吊扣處分得易處加倍吊扣,再易處吊銷處分的規定仍在,上述不當減縮或難以計算易處處分起算與期間的問題仍揮之不去。
(六)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課予吊扣或吊銷駕照之駕駛人有「繳送駕照」之義務,惟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卻直接將「不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當作加倍處分及易處吊銷駕照(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犯了義務規範不明確,及直接以處罰構成要件創設行政法上義務之謬誤。即使承認此類繳送義務,以吊銷駕照作為繳送駕照義務之執行方法,亦有違憲之疑義。蓋駕照不繳送,僅屬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之執行問題,與吊扣駕照之事由並無必然之關聯,以吊銷駕照(原則上係因行為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或危害,始有禁止駕駛)作為執行方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而不分吊扣駕照之輕重事由,亦不論行為人何以遲誤及遲誤事由,僅以不繳送駕照即一律加倍吊扣,易處吊銷駕照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實務上又係依據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卻連同職業大貨車駕照亦一併吊銷),相當明顯的,此種處分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比例原則違反問題。而將原來只是一定期間不能駕車的吊扣駕照處分,易處為剝奪駕駛資格,於一定期間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吊銷駕照處分,同樣過於嚴苛。很顯然的,罰鍰未繳納或其駕照未繳回予以吊扣,竟將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全數被吊銷,造成於一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參見),影響以駕駛為業者之生計甚鉅,也侵害人民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有違其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工作權、行動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本件原告為民國三十八年次,已超過六十五歲,正如其當庭所言:「我已經老了,要重新考駕照很困難」(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七)此外,所謂「易處處分」之本質應屬「行政執行」性質,而非行政秩序罰。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上秩序,以達成行政目的,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又稱行政罰或行政制裁罰;而行政執行者,係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針對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使其履行過去之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之謂。前者屬處罰之行政處分性質,後者非屬處罰性質,而係執行之手段,屬事實行為;前者處罰規定散見各行政法規,本無統一之基本法典,未來即將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生效之「行政罰法」為統一適用之法典,後者則係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前者之種類有罰鍰及其他態樣不同之不利益處分(未來可參見行政罰法第二條明定之種類),後者有「怠金」、「代履行」及「直接強制」等手段。是二者無論對象、目的、本質及程序均有不同,不容混淆。實務上爭議叢生之「按日連續處罰」(參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實務及學說多以為屬「行政執行(罰)」,屬行政執行之手段,雖同屬「罰鍰」,惟並非行政罰性質。查「易處處分」係以吊扣、吊銷駕照及逕行註銷等強制執行之方式,促使違規行為人,履行其所遭受之行政罰處分。如同本案,此等易處處分係為使行為人履行(繳納)過去違規受罰鍰及吊扣駕照處分之義務,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解釋上屬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收繳、註銷證照」之直接強制執行方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所以原處分機關固有權執行此等易處處分,以督促違規人履行前所受行政罰之義務。惟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學說及實務通稱之「告戒」程序,告戒程序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換言之,告戒內容至少必須包括「限期履行義務」及「告知將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之意旨」。又行政執行罰,易處處分之目的,無非係欲藉由駕照被吊扣或甚至吊銷之直接強制方法,形成證照被吊扣(銷)之極度不便壓力,進而逼迫義務人履行原處罰之罰鍰義務,所以在吊扣(銷)駕照處分未送達予義務人前,此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尚無法發生外部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參見),而無法對義務人產生實際上的督促效果。亦即原處分機關必須先確定受處分人已收到裁處罰鍰之裁決書,而已逾期未聲明異議,始得再送達另紙裁決書(或強制執行處分書),限定繳納罰鍰之期限,並表明於期限屆至後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行政執行,如又未依期限繳送駕照,始得再送達另紙定期執行吊銷駕照之處分,並告以自何時起逕行註銷,並將該註銷效果之處分書再行送達受處分人。換言之,原處分機關如欲執行易處處分之行政執行方法,即應遵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告戒程序,於每次更易執行方法時,應定期命履行期限及將發生之效果,始為合法。監理機關卻於屬於行政秩序罰之罰鍰處分裁決書併列記載何時執行易處處分之效果,尚未確定行政秩序罰處分已合法送達生效,即直接於內部作業,以單純自行記載之日期,「長趨直入」至吊銷處分,而省略歷次之法定告戒程序,此種祇圖行政機關作業方便,而忽略人民依法應享有之程序障及權利之作法,美其名為「一次裁決,一次送達」。惟依前述說明,有關易處處分均非「行政秩序罰」之裁決,因未踐行告戒程序,即逕執行之,實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執行,此處易處處分均有明顯瑕疵,應撤銷之。至被告機關曾於其他案件當庭提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八號的甲說,說穿了只是形式上尊重行政機關的記載而已,不僅沒有說理,更未釐清易處處分實屬行政執行手段之性質。而乙說的所謂的「預告性質」即類似告戒程序,惟仍係以易處處分為獨立行政處分為前提。而被告機關所主張的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六四號、五十四年判字第二00號判例,均因不符現行法令而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不再援用,五十八年判字四七一號判例則非討論預告之性質,附此敘明。
(八)退而言之,即令原處分機關將此處易處處分解釋成仍屬行政秩序罰之行政處分,而不認為屬行政執行罰性質者(蓋實務上作法,如進入易處處分期間即不允許回頭繳納罰鍰)。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救濟)效果等」之原則。換言之,此處共計有三種單獨之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秩序罰):罰鍰、吊扣駕照、吊銷駕照。至於「註銷」僅是被告機關內部的註記行為,其屬事實行為,不生法律效果,蓋於吊銷處分生效時即發生禁止一定期間駕駛並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力,而非經由註銷行為所致。依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應分別送達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分別知悉各次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得選擇對何次之處分提出不服,焉有為求行政作業方便,而捨人民訴訟權益於不顧,「囫圇吞棗」式的將所有處分一併記載於一紙裁決書之理?換言之,既稱「一次裁決(處分),一次送達」,此處既已有三個單獨的裁決(處分),自應送達三次,方符行政機關所謂的「一次裁決,一次送達」原則。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八號的甲說或乙說的,即使均採行政處分說,亦忽略各個行政處分仍應個別送達,始能生效的問題。
(九)綜上所述,監理機關依據僅得發生罰鍰及吊扣處分效果之裁決書,一併記載易處加倍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進而執行,程序上已有違法,此部分易處處分不論解釋為行政執行方法或單獨行政秩序罰者,均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均不生效力。因而中壢監理站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製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僅有罰鍰及吊扣處分生效,原告雖未據上述理由主張,惟不影響本院依職權調查該有前提要件處分之合法性。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監理站僅得對原告執行罰鍰及吊扣駕照十二個月處分,及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效果。其進而執行加倍吊扣駕照二十四個月,又進而為吊銷駕照之處分,均屬違法而失效。被告主張原處分士法,就上述經本院確認違法之部分,自無理由。又原告前自始未受該易處吊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既未遭吊銷,監理機關就其駕照所為之註銷處分即失所附麗。
(十)附帶一提者,本院相信就是此因為此種易處處分的不當立法及實務慣例的違法執行,侵害人民基本權甚鉅,所以立法院才終刪除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易處處分規定,修正為現行規定。而根據非正式統計,受上述所謂「一次裁決」(一次裁罰)制度所苦的民眾,全台大約有二十萬人,此種違法不當的執行方式,卻因為主管機關、法院錯誤理解易處處分性質,而始終未獲糾正及正視。至九十七年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顯然只是因時制宜的立法方式。值得注意者,本條項表面上看似放寬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遭易處吊銷牌照、駕照民眾的申請核發權利,惟因為附加民眾須「繳清罰款」的條件,實際上反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的「五年」消滅時效,變相延長為「十年」不止,使得交通部得以徵收已逾五年的罰鍰,是否遭致政府違法延長公法上債權的消滅時效,亦值商榷。且實務上究有多少民眾因而受惠,因無實證研究不得而知,但是以本案原告為例,即使其認為吊扣處分執行完畢,竟因其未繳罰鍰及繳回駕照予以吊扣業經易處吊銷駕照,終導致本件處罰之發生。顯然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實效性更待檢驗,主管機關應確實落實本條項規定及檢討現行作法,否則仍僅係徒具形式而毫無救濟可能性的條文。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宗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