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10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509,616元,應繳裁判費113,2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2,28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