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2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2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已清償一部分,故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等語。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系爭本票債務部分是否已清償而不存在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