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二、三、四所載之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年11月1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6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2、3、4所載之日期原分別記載民國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6日,茲發現有誤,應分別更正為95年11月1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6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孫正華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