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自家住處,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其母親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