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分別於92年間、96年2月1日、96年3月3日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本件犯行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其在短期內多次酒後駕車至屬不該,惟本件幸未釀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並未斟酌其96年3月3日酒醉駕車之刑度,本院認科有期徒刑4月為當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