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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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號「紅葉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旅社二樓203號房內,媒介並容留應召女子 陳秀英 與男子 張國書 為性交行為,約定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召女子陳秀英分得1,200元,甲○○從中抽得800元以牟利。惟甲○○尚未收取費用,即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書、陳秀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查被告為「紅葉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媒介並容留應召女子陳秀英與證人張國書為性交行為,以茲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被告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在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獲取相當利益,所為扭曲社會價值觀,敗壞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宿業、離婚、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末查,因警方及時查獲,致證人陳秀英與張國書並未完成本案性交易,張國書亦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2,000元,此據證人陳秀英、張國書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