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劭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劭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洪劭楷為現役軍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劭楷於本案行為時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刑法總則之規定,與陸海空軍刑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被告於95年5月17日起入伍,於109年7月28日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嗣被告於109年7月28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以身作則,竟不知服膺國家法紀,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躲避警方查緝,竟撞毀多部車輛及造成多人受傷,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動機、目的、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53號被告洪劭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巷00號居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劭楷於民國109年7月23日22時許至109年7月24日凌晨
0時1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廣興路與水源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河堤飲用威士忌洋酒6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在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維楊路與純精路一段路口,因闖紅燈為警鳴笛示意停車,因洪劭楷酒後駕車,為逃避警方取締,未停車而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路口時,因闖紅燈與 張林和 所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續與 陳奕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追撞路邊停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 楊清花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林朝文 ),並殃及損壞 葉進富 店家前鐵捲門及物品,並因此造成洪劭楷自己及張林和、陳奕婷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經警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對洪劭楷實施酒精濃度測定,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劭楷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肇事,為警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測定,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再被告因酒後駕車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現場照片82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張林和、陳奕婷、林朝文及葉進富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