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吉祥物裝飾品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陳志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徒步」,應修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情(警卷第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現金1,000元、價值300元之吉祥物裝飾品2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吉祥物2隻我隨手丟掉等語在案(偵卷第12頁背面),然既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足佐上開物品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予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陳志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上午8時6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對面由 鄭雅方 經營之香酥雞攤販時,趁鄭雅方尚未開始營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翻動攤位物品,徒手竊取放置在慈善捐款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及價值共300元之吉祥物裝飾品2隻,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鄭雅方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雅方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現金及吉祥物裝飾品2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5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