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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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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