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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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害人 王建德 為被告之祖父,為雙方所是認,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則被告竊取其祖父王建德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乃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王建德業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是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核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王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0年7月3日至7月13日持上開提款卡,接續8次至提款機提領共計10萬3,000元,該上開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提款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上開8次提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累犯: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與祖父共同居住一處,竟不思找尋正當工作,孝順祖父及雙親,以報父母恩,僅因在外積欠債務,及沈迷於玩樂,而起意偷竊及詐領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所為傷透了祖父之心,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921號被告王少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8樓,趁其祖父王建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建德放置在房間書桌抽屜內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新竹市○○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提款機、新竹市○○路福華飯店旁統一便利超商內提款機、新竹市○○路便利超商內提款機等處,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接續8次共計領取王建德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0萬3000元。嗣因王建德於同年7月13日10時許以存摺領款時,發覺財物短少,遂報警處理,再於同日12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巷○○號8樓查獲王少龍,復自其身上扣得上揭提款卡1張,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建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